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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1146号

广州市利程通仓储有限公司、赵海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利程通仓储有限公司;赵海诚;广州市黄埔区金方门窗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利程通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横沙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大塘山。

法定代表人:潘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小明,广东富來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诚,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方(系赵海诚的父亲),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金方门窗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环村路****。经营者:赵金方,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永佳河镇喻畈村**秦家田垸**。上诉人广州市利程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程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海诚、广州市黄埔区金方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方经营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程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程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赵海诚、金方经营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赵海诚不是金方经营部的员工,利程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赵海诚与金方经营部的负责人赵金方为父子关系,赵海诚主张其与金方经营部存在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属于在完成雇佣工作,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在一审庭审中,赵海诚声称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是滴滴司机,金方经营部却声称赵海诚事故发生时主要在金方经营部工作。赵海诚与赵金方为父子关系,在本案中是利益共同体,但是双方对于同一事实的当庭陈述却矛盾,因此其陈述可信度极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赵海诚、金方经营部均未充分举证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赵海诚为金方经营部的员工,并因此而认定利程通公司需对承揽人的雇员受损承担责任缺乏依据。退一万步说,即使赵海诚发生事故时确为金方经营部的雇员,那么一审判决利程通公司承担责任亦有失公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为利程通公司未严格审查金方经营部的资质,因此对金方经营部应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利程通公司与金方经营部成立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有其特殊性,它是由承担方根据定作方的要求使用自己的材料、技术,独立完成任务。因此,承揽人是独立于定作人,并且相对于定作人而言,承揽人更具备专业知识。结合本案,金方经营部应当自己能够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且自己具备相应的劳动生产条件和工具,自己具备安全生产保护意识。该案所涉及的事故发生原因不在于定作人选任的承揽人无资质,而在于作为承揽人的金方经营部缺乏安全意识,让无高空作业能力和劳动防护用具的人进行高空作业,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的发生无关定作人选任的这个承揽人有无资质,而主要是承揽人自身的安全意识不足导致的,故在本案中利程通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使出于人道主义分担也应仅仅分担极小部分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赵海诚部分损失赔偿数额认定有误。1、关于残疾赔偿金,赵海诚只能适用农村标准。首先,其户口为农村户口;其次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租赁合同》中赵金方为承租人,且承租的是仓库,与赵海诚不存在关联性。证据3《房屋租赁协议》为2017年6月30日签订,距离事发2017年9月14日才两月余,证据4居住证回执为2018年1月10日即事发后近半年才办理,居住证有效期更是在2015年期间。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赵海诚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和生活在广州,赵海诚亦未提供银行流水、社保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在出事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广州,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海诚适用城镇标准完全缺乏事实依据。2、医疗费中健凯大药房的药品费用15795.5元,因无医院医生出具的处方、医嘱单等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因此此项费用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支持利程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利程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赵海诚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利程通公司强迫我们做的,利程通公司称如我们不做就不给结帐,所以我认为利程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金方经营部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利程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发生事故,双方都有责任;我方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没有提起上诉,我方要求利程通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赵海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程通公司、金方经营部共同赔偿赵海诚851861.11元(残疾赔偿金38516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8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医疗费83864.91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利程通公司、金方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4日14点10分,金方经营部负责人赵金方与赵海诚、崔文江到横沙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大塘山的利程通公司1号仓库进行仓库屋铁皮瓦更换工程。进入利程通公司大门后,赵海诚操作利程通公司的叉车行驶到1号仓库第二库口,之后在该叉车的叉齿上的固定铁板上放置了一把伸缩梯(该固定铁板为利程通公司以前设置)。此时崔文江站到铁板上,之后赵海诚操作叉车将铁板托举到离地3米处,随后停止操作叉车,并通过叉车的升降臂爬到铁板上。之后赵海诚、崔文江将伸缩铝梯架在仓库外墙,并通过梯子爬上1号仓库屋顶。14点15分许,赵海诚与崔文江在爬上屋顶后,站在1号仓库的第二库门上方屋顶区域的角铁上,等待吊车将铁皮掉到屋顶上。赵海诚在等待过程中踩到身旁的铁皮瓦上,因该铁皮瓦无法承受其重量导致产生破裂,赵海诚从破裂处摔下,坠落到下方的铁桶上,再从铁通上摔到仓库地面,导致头部受伤。根据广州市黄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赵海诚是金方经营部的从业人员,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赵海诚在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佩戴安全帽及未系挂安全带的情况下进行高处作业,其安全意识不足,未能充分认识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其踩在屋顶铁皮瓦导致铁皮瓦破裂后随之坠落至地面;间接原因是金方经营部在不具备从事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揽屋顶铁皮瓦更换工程,安排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的从业人员进行高处作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未为进行高处作业的从业人员提供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利程通公司未严格审查承揽工程的金方经营部的安全作业条件和资质,未与金方经营部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发现赵海诚没有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即进行高处作业的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金方经营部。事故发生后,利程通公司立即将伤者赵海诚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中医院抢救。2017年9月14日,赵海诚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全休3月,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后,赵海诚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2月20日,赵海诚再次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行“右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8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全休1月,1周后复诊,继续行肢体康复锻炼。加强看护,避免摔倒等意外发生;2.在外期间,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及时就诊;3.避免头部受力,口服药物治疗,清淡和低脂饮食,我科随诊;4.出院带药。赵海诚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88497.34元。利程通公司为赵金方垫付医疗费123500元。赵海诚提交了广州市健凯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凯药房”)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发票,显示赵海诚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在该药房购买20%人血白蛋白等药品花费15795.5元;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赵海诚在健凯药房购买药品花费2332元;2017年11月11日赵海诚向广州市吉晨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40元,其明确该服务费是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2018年1月18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恒[2018]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海诚伤残等为一个柒级,一个玖级,两个拾级;2.被鉴定人赵海诚其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颅骨修补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3.被鉴定人赵海诚其后续治疗费根据临床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计算为宜。赵海诚为本次鉴定花费3370元鉴定费。赵海诚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及户口本显示,赵海诚的父亲为赵金方,1971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为刘喜兰,1976年9月1日出生;妹妹为赵海艳,2007年1月14日出生。赵海诚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称母亲一直在农村生活,很久没有工作;父亲虽然在经营部,但是也会变老,妹妹还小需要抚养,故父母的生活费都在赵海诚身上。利程通公司认为赵海诚的父母均属于有劳动能力,而非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的情况。赵海诚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居住登记××及广东省居住证,拟证明自己近一年来在广州生活和工作。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赵海诚的父亲赵金方。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为赵海诚,租赁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坑田太公山五巷7号,租用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居住登记回执显示赵海诚于2018年1月10日登记,居住地址为黄埔区××号。赵海诚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有效期限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利程通公司与金方经营部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由金方经营部承揽利程通公司1号仓库屋顶铁皮瓦更换工程,包工包料按5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未签订书面协议。赵海诚主张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是“滴滴”司机,月工资为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方经营部主张赵海诚主要在金方经营部工作,没有工作干时才跑“滴滴”;工资并非每月发放,一般赵海诚要多少给多少,没有具体的标准,通常按300元/天计算,做一天算一天,一般每月做二十四五天。对其主张,金方经营部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金方经营部的经营者赵金方为赵海诚的父亲。上述事实,有《事故调查报告》《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户口簿、居住登记回执、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与民事责任分担问题。首先,金方经营部的负责人赵金方确认赵海诚平时主要在金方经营部工作,事故调查报告亦显示赵海诚是金方经营部的从业人员,事发时,赵海诚是受赵金方的指派才爬上屋顶等待施工,从事的工作内容亦是金方经营部承揽的屋顶铁皮瓦更换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方经营部与赵海诚为雇佣关系。其次,赵海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在爬上屋顶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赵海诚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过错责任比例为10%。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方经营部在不具备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揽屋顶铁皮更换工程,并安排未取得高处作业证的人员进行高空作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为进行高处作业的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90%。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程通公司未严格审查承揽工程的金方经营部的安全作业条件和资质,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故利程通公司应对金方经营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赵海诚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赵海诚的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80.88元。(一)残疾赔偿金。赵海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且各方当事人对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赵海诚被评定为一个柒级,一个玖级,两个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4%,故赵海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州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1元/年计算,为360580.88元(40975.1元/年×20年×44%)。(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涉案事故发生时,赵海诚的父母均未达退休年龄,且赵海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赵海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赵海诚两次住院共61天(46天+15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206624.84元。赵海诚入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8497.34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赵海诚在2017年9月15日至10月8日期间根据处方在凯健药房购买药品花费15795.50元,有凯健药房出具的《证明》及票据予以佐证,属赵海诚治疗期间用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赵海诚在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花费2332元购买药品亦是合理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海诚主张的740元陪护费实际系护理费,对于其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8671.45元。因赵海诚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水平,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2017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26天(17天+31天+30天+31天+17天),误工费为18671.45元(53347元/年÷12个月÷30天×126天)。5.护理费:9000元。出院医嘱显示赵海诚需要陪护,出院后仍需加强看护。考虑到赵海诚伤及头部、眼部,确需人陪护,赵海诚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赵海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但结合赵海诚的伤情、往返医院次数等实际情况,交通费属于其治疗伤病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赵海诚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食宿费:赵海诚明确食宿费是指其住院期间近亲属照顾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食宿费不予支持。8.营养费:3000元。赵海诚受伤致残,出院医嘱也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赵海诚请求营养费具有事实依据,但诉请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3370元。赵海诚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有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赵海诚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一个柒级、一个玖级、两个拾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赵海诚的上述损失共计608347.17元,金方经营部作为雇主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金方经营部应向赵海诚赔偿572512.45元(608347.17元×90%+25000元)。利程通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对金方经营部应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即为171753.74元(572512.45元×30%)。扣减利程通公司已垫付的123500元,利程通公司还应在48253.74元的范围内对金方经营部在本案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黄埔区金方门窗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海诚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572512.45元;

二、广州市利程通仓储有限公司对广州市黄埔区金方门窗经营部在上述第一项判项中所确定义务的48253.74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赵海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9.3元,由赵海诚承担2019.8元,广州市黄埔区金方门窗经营部承担4139.5元。(赵海诚已预交受理费,由广州市黄埔区金方门窗经营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应承担受理费迳付赵海诚,赵海诚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利程通公司的上诉及赵海诚、金方经营部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利程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对金方经营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赵海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3、赵海诚在凯健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是否应由利程通公司承担;4、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利程通公司虽上诉称赵海诚与金方经营部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且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错误,但本院审理期间,利程通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利程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赵海诚、金方经营部虽然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利程通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芬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 晞黄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