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渝0235执204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唐明发,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执行人:唐益龙,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明发与被执行人唐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渝0235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8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8年11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可用余额较小,无不动产、车辆、工商、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渝0235执2040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支行某账户内的存款以310794.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3003.3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9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渝0235执2040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支行某账户内的存款3003.37元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2019年3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其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财产等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其下落不明。2019年3月22日,本院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受理费3003.37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尚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310794余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作出拘留被执行人十五日决定并纳入公安临控至今未果。2019年3月2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渝0235执204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2018)渝0235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放
审判员 苏 佳
审判员 沈正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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