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刑更432号 罪犯岳新海,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小学肄业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本院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作出(2014)淄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新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8月2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6年5月23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9年2月27日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岳新海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新海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五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岳新海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岳新海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新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希宝
审 判 员 郭红利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毕作珍
书 记 员 刘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