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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民初527号

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方庙街道办事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瑶海区方庙街道办事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527号

原告: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康城水云间**商办用房。

法定代表人:魏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方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与东二环交叉口向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陈军,主任。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

法定代表人:单虎,区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琼,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浩,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城建公司)与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方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方庙街道)、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海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皖0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合肥城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皖民终3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虹、章剑平,方庙街道、瑶海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刘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方庙街道、瑶海区政府立即支付拖欠合肥城建公司的剩余拆迁补偿款40939690.2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853768.74元(该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暂计算到2014年11月15日,此后一直计算至款清日止),合计45793459.00元;2.依法判令由方庙街道、瑶海区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14日,合肥城建公司与方庙街道先后签订了两份《铜陵路高架桥拆迁交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肥城建公司将位于合肥市的面积分别为533.75平方米、1443.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由方庙街道拆迁,方庙街道按26000元/平方米货币化一次性补偿,并给予相应的生活困难一次性补贴。按照协议约定,方庙街道应支付合肥城建公司拆迁补偿款合计53376030元。所有“拆迁补偿款待市、区两级政府按规定程序认定后给予补偿”。 协议签订后,合肥城建公司积极响应号召,提前将房屋及相关产权证书等移交给方庙街道。合肥市铜陵路高架现早已建成通车一年多,但是方庙街道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合肥城建公司,仅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给合肥城建公司12436339.74元,尚欠40939690.26元未支付。根据方庙街道于2013年1月21日给瑶海区政府的报告并结合瑶海区政府于2012年12月12日的支付行为,合肥城建公司可以确信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的认定审批手续已经完成,方庙街道理应按照约定向合肥城建公司支付剩余的拆迁补偿款。 另,方庙街道系瑶海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瑶海区政府和合肥市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精神,方庙街道系代瑶海区政府与合肥城建公司签定相关协议、支付补偿款项,且铜陵路高架项目拆许字(2011)第01号拆迁许可证由瑶海区政府所属的住房和建设局核发,该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实际为瑶海区政府。合肥城建公司认为,方庙街道与瑶海区政府应共同按照协议约定向合肥城建公司承担责任。 方庙街道、瑶海区政府共同辩称,1.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铜陵路高架桥大建设拆迁过程中,瑶海区政府及方庙街道仅具有按照市政府制定的征地拆迁方案,落实完成拆迁工作的职责,没有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标准的权力。 (1)《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合政[2006]109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和杆管线迁建的,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负责。各区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方案,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拆迁费用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后,市建投集团应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有关区政府或其他收款人。” 根据上述规定,市政府投资的铜陵路高架桥城市基础设施拆迁项目,是统一由市建委牵头负责相关征地拆迁工作。被拆迁对象所在辖区政府,仅仅负责按照合肥市政府制定的拆迁方案,落实完成拆迁工作。拆迁补偿所依据的标准、数额、审计都统一由市建委牵头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进行审核确定,市政府最终确定的费用是由市建投集团统一拨付给各区政府或街道。正因拆迁补偿款金额最终由市政府审核确定,方庙街道与合肥城建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中均特别明确了“本协议签订后的拆迁补偿款待市、区两级政府按程序认定后给予补偿。”该特别约定明确表明了方庙街道无权决定补偿款支付标准,同时还表明了该金额尚未得到区政府的认定。协议并无区政府盖章。 (2)《合肥市大建设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部分“适用范围”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合肥市大建设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部分“职责分工”明确规定:“各县、区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项目的拆迁工作。市财政局、市建投集团负责项目的融资和资金拨付工作。”《合肥市大建设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部分“项目建设流程”中明确规定:“(六)市规划局负责方案设计审查,并规定拆迁红线;(七)各县、区政府依据拆迁红线负责组织拆迁;(十三)市审计局全程参与审计,市建投集团按进度拨付资金”。 结合该办法的具体规定可知,铜陵路高架桥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市级以上财政统一进行投资,铜陵路高架桥建设单位(即业主)为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征收拆迁后的铜陵路用地单位也为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而在整个铜陵路高架桥项目的建设拆迁过程中,市政府各个部门以及各辖区政府都有着严格的分工。其中,各个辖区政府的职责仅仅就是依据市规划局所划定的拆迁红线范围,在红线范围内落实具体的拆迁工作。至于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拆迁补偿款等资金都是统一由市财政局和市建投集团进行拨付。 (3)《合肥市大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认定程序若干规定》(合政办[2010]15号)第四条规定:“‘大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由辖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政府的具体职责为:(一)对被列入‘大建设’项目范围内的人口、土地、房屋等状况进行调查登记;(二)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三)对安置补偿面积和安置人口进行初审认定,负责做好拆迁安置的信访接待及维稳工作;(四)组织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第六条则规定了市证照小组各部门的职责:“(一)市城乡建委牵头组织,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及安置补偿标准进行认定;(三)市国土局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土地属性及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认定;(五)市财政局、建投集团对各区上报复核后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进行认定……”//《合肥市大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认定程序若干规定》第七条则明确规定:“市证照确认小组坚持‘公示一批、确认一批、结算一批’的原则,及时对各区上报材料进行复核确认。其确认结果提交市财政局、建投集团,作为与各辖区政府结算经费的依据。” 依据上述政策法规进一步可知,在铜陵路高架桥建设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合肥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辖区政府的职责分工有明确的规定,程序也很明晰:辖区政府的职责仅仅是在拆迁安置工作的前期环节,即调查登记相关的人口、土地和房屋的状况,动员被拆迁配合拆迁,对安置补偿面积和安置人口进行初审认定,维护拆迁项目所在地的稳定,转交市级拨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等工作。瑶海区政府大建设指挥部在合肥晚报上进行三榜公示时也载明了“最终以市证照审核小组确认为准”。用形象的比喻来形容,答辩人在整个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仅仅起到了一个“邮差”的作用,即将辖区各个被拆迁对象的拆迁资料、数据等“传递”给市证照确认小组,再将市证照确认小组的复核认定结果、拨付的费用“传递”给各被拆迁对象。区政府和街道并没有确定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标准的权力。 2.方庙街道已完全履行了《铜陵路高架桥拆迁交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合肥城建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市、区两级政府按程序认定金额之外的40909690元拆迁补偿款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1)依据前述政策法规,方庙街道并不具备确定拆迁补偿款支付标准的权限,且在《铜陵路高架桥拆迁交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也均明确了“本协议签订后的拆迁补偿款待市、区两级政府按程序认定后给予补偿”。在该《铜陵路高架桥拆迁交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没有瑶海区政府盖章。 《铜陵路高架桥拆迁交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附条件协议,补偿款金额的认定权最终在市证照确认小组,如果市政府最终认定的结果并非53376030元,则协议中暂定的53376030元拆迁补偿款金额便不能成立,方庙街道和瑶海区政府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决定拨付53376030元给合肥城建公司。 合肥市证照确认小组出具编号为2012-4-030的《合肥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证照复核审定表》(依据:《关于印发合肥市大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认定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10〕15号)第3、6条),经过市建委、市国土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建投集团等共九家部门一一复核,最终确认合肥城建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等合计为12436339.74元。在收到市政府划拨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后,方庙街道于2012年12月12日即时向合肥城建公司拨付该笔款项,方庙街道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应依法驳回合肥城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依据当时适用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货币补偿款实行公式计算,即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被拆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成新)×(1-调节系数)×建筑面积。前款所称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即区位补偿价,由市物价等管理部门会同市拆管办在房地产市场评估基础上核定。”《关于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产权调换差价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批复》(合政秘〔2006〕32号)计算出的城建开发公司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2436339.74元,答辩人已经将款项足额支付给合肥城建公司。 3.市、区两级政府在对“与合肥城建公司同一批拆迁的其他公司”进行拆迁补偿时,均是按照(合政秘〔2006〕32号)标准进行计算的,合肥城建公司超出统一标准的诉求没有理由和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铜陵路高架的拆迁工作业已完结,铜陵路高架桥项目拆迁对象北起北二环,南至望江路,贯穿了包河区、瑶海区的方庙街道、大通路街道、铜陵路街道等众多街道,涉及众多被拆迁人,其他所有被拆迁人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均按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产权调换差价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批复》(合政秘〔2006〕32号)计算得出并经合肥市房屋拆迁证照确认小组确认,且补偿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合肥城建公司的主张若得到支持则是对其他被拆迁人的严重不公,而且很可能会引起其他广大被拆迁人的反弹,给已经完结的拆迁安置工作带来不可预料的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合肥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13日,合肥市瑶海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取得铜陵路高架工程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的拆迁事务,由方庙街道实施。2012年2月21日,方庙街道(甲方)与合肥城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铜陵路高架桥拆迁交房协议》,约定:

一、乙方位于铜陵路和临泉路交叉口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533.75m²,甲方按26000元/m²货币化一次性补偿,该商业用房补偿费为:壹仟叁佰捌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13877500元)。本协议签订后的拆迁补偿款待市、区两级政府按程序认定后给予补偿。

二、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向乙方开具房屋交房验收单,乙方签字后立即将铜陵路高架建设红线范围内的553.75m²(1-103、1-104、1-105、1-106、201、202、203、204)房屋交于甲方拆除。

三、乙方需在2月20日办理完毕水电销户手续后,空房交于甲方。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二份,乙方持一份。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铜陵路高架桥拆迁交房补充协议》,约定:

一、因考虑到乙方在实际拆迁下达之日起到铜陵路高架动工期间与经营户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及企业亏损等诸多原因,同时为保证铜陵路高架桥建设如期进行,经双方协商后,甲方给予乙方生活困难一次性补贴伍拾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533750元)。本协议签订后的拆迁补偿款待市、区两级政府按程序认定后给予补偿。

二、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需在2月20日办理完毕水电销户手续后,空房交于甲方。 2012年3月14日,方庙街道(甲方)与合肥城建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铜陵路高架桥拆迁交房协议》,约定:

一、乙方位于铜陵路和临泉路交叉口(合产字第326693)号商业用房拆迁下剩的建筑面积1443.14m²交于甲方,甲方按26000元/m²货币化一次性补偿,该商业用房补偿费为:叁仟柒佰伍拾贰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整(37521640元)。本协议签订后的拆迁补偿款待市、区两级政府按程序认定后给予补偿。

二、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向乙方开具房屋交房验收单,乙方签字后立即将铜陵路高架建设红线范围内的1443.14m²(1-107、1-108、1-109、1-110、1-111、1-112、1-113、1-114、1-115、1-116、1-205、1-206、1-207、1-208、1-209、1-210、1-211、1-212、1-213、1-214、1-301)房屋交于甲方拆除。

三、乙方需在3月16日办理完毕水电销户手续后,空房交于甲方。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二份,乙方持一份。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铜陵路高架桥拆迁交房补充协议》,约定:

一、因考虑到乙方在实际拆迁下达之日起到铜陵路高架动工期间与经营户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及企业亏损等诸多原因,同时为保证铜陵路高架桥建设如期进行,经双方协商后,甲方给予乙方生活困难一次性补贴壹佰肆拾肆万叁仟壹佰肆拾元整(1443140元)。本协议签订后的拆迁补偿款待市、区两级政府按程序认定后给予补偿。

二、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需在3月16日办理完毕水电销户手续后,空房交于甲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合肥城建公司按约将被拆迁的房屋交于方庙街道拆除。 对于合肥城建公司的拆迁补偿款项,经合肥市相关部门审核,确定为12436339.74元(包括:货币补偿12004705.70元,过渡费71168.04元,搬家费15815元,附属物344651元),合肥城建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2日收到该笔补偿款。因合肥城建公司向方庙街道、瑶海区政府主张剩余补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合肥城建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被拆迁的位于合肥市面积为1976.8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皖中安(合)评(2019)字第3401004800号及皖中安(合)评(2019)字第34010048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案涉被拆迁商业用房分别在2012年3月15日及2018年9月28日的市场价值作出了评估。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2年3月15日的评估总价为40427100元;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8年9月28日的评估总价为40635700元。

本院认为,方庙街道和合肥城建公司签订的二份《铜陵路高架桥拆迁交房协议》及《铜陵路高架桥拆迁交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合肥城建公司诉请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应依何标准确定的问题。合肥城建公司主张应按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数额53376030元作为依据,方庙街道、瑶海区政府则主张应按市、区两级政府最终审核确认的补偿款数额作为补偿依据。因双方对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的拆迁补偿款待市、区两级政府按程序认定后给予补偿”的理解存在争议,且政府相关权责部门最终审核确认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与双方协议约定的数额差距较大,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合肥城建公司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本案评估机构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司法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估价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经本院审查,评估结果公正、客观,故本案评估机构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确定合肥城建公司具体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时,

本院认为应以评估时点为2012年3月15日双方交接房屋时的价值为宜。根据皖中安(合)评(2019)字第340100480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案涉被拆迁房屋在价值时点2012年3月115日的市场评估总价为40427100元。因合肥城建公司已收取补偿款12436339.74元,故剩余补偿款数额应为27990760.26元(40427100元-12436339.74元)。因方庙街道、瑶海区政府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合肥城建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协议对补偿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且瑶海区政府未能及时支付拆迁补偿款确给合肥城建公司造成损失,故合肥城建公司诉请从2012年12月12日方庙街道支付给其拆迁补偿款时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该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方庙街道作为瑶海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只是拆迁的具体实施单位,其所实施行为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瑶海区政府。故合肥城建公司本案诉请方庙街道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瑶海区政府支付合肥城建公司剩余拆迁补偿款27990760.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 综上,合肥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款27990760.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80212.62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算,以剩余的拆迁补偿款27990760.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767元,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负担186672元,由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95元;评估费用77937元,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负担53698元,由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建群

审 判 员  方玮韡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琬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