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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9民初200号

孙学辉与顾强伟、顾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学辉;顾强伟;顾团伟;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9民初200号

原告:孙学辉,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君,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顾强伟,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顾团伟,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大洋,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EQ00X4(1-1),住所地:汝州市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石姣利,女,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超,男,汉族,1988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1-1),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学辉诉被告顾强伟、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顾团伟参加诉讼。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君、被告顾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大洋、被告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公路损失费等共计106594元;2、依法判令顾强伟、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豫D×××××、豫DU182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了便于营运,该车登记在平顶山市众顺达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11月5日,原告驾驶豫D×××××、豫DU182挂车辆行驶至伊川县常××线××路段处,与顾强伟驾驶的豫D×××××、豫DX661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孙学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顾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学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评估,豫D×××××号车辆受损价值88005元,豫DU182挂车辆损失价值为8180元。原告为此共花费评估费2409元、施救费4500元。豫D×××××、豫DX661挂车辆登记车主为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至今未予赔付。

被告顾团伟当庭辩称,顾强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顾强伟有从业资格证和A2驾驶资格证,证件合法有效,运输车辆有营运证和行车证,证件也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诉求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原告主张赔偿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顾团伟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当庭辩称:1、其公司在审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如该事故发生真实,投保有效,车辆合法年检属于营运车辆,驾驶人员拥有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并且符合保险公司条款约定的赔付情形,其公司同意赔偿,否则,其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责任;2、该案中驾驶人员顾强伟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拖挂挂车,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事由,也违反了保险公司条款约定的免责拒赔情形,其公司拒绝承担责任;3、本案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其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确定该车辆实际损失;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孙学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豫D×××××、豫DU182挂号车辆行车证;1-2车辆入户服务协议书一份;1-3权益转让书一份;1-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5豫D×××××、豫DX661挂号车辆行车证;1-6驾驶证一份;1-7保险单两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受损,被告顾强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受损价值为:豫D×××××受损88005元,豫DU182挂受损8180元;第四组证据:4-1鉴定费发票两张;4-2施救费发票1张;4-3建筑服务、公路附属设施维修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共计支付2409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赔偿公路附属设施费3500元。被告顾团伟、被告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组证据中关于顾强伟驾驶证副页显示他的实习期至2019年3月7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顾强伟仍在实习期内,根据道路安全法及道路安全实施条例,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拖挂挂车,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其公司将道路实施条例和道路安全法中的原文,作为免责情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其公司无需向被保险人、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驾驶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事由,应当由另外三个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该鉴定系登记车主自行委托,未和其他当事人进行协商,未共同对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两份鉴定费票据应系单方委托,如果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与其出入较大,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施救费用无异议;对公路设施维修费有异议,该案中显示孙学辉不负责任,由恒通公路工程养护公司出具的票据不应由孙学辉承担,对该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顾团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顾强伟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顾强伟准驾车型是A2,其驾驶挂车行为合法,事故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投保单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仅向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未能提供免责格式条款的合同,没有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第三组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原告孙学辉、被告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团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无异议,对驾驶证的异议同原告举证时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保单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保单上重要提示第2、3项中均显示保险合同,保险单已经给了被保险人,而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有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投保单以及特别约定,被告顾团伟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孙学辉系豫D×××××、豫DU182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平顶山市众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顾团伟、顾强伟系兄弟关系,顾强伟系顾团伟雇佣司机。顾团伟系豫D×××××、豫DX661挂车的实际车主,于2018年10月12日挂靠在被告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挂靠期限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止。2018年11月5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顾强伟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X661挂)沿伊川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沙岭,因雨天路滑在弯道转弯时后挂车甩尾跑道路左侧与沿道路由北向南原告孙学辉驾驶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U182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孙学辉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调查,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第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学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因事故遭受损坏,平顶山市众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洛阳大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豫DU182挂车辆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洛阳大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26日分别作出[2018]第112301号、[2018]第11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确定豫D×××××号车辆估损总价值88005元,确定豫DU182挂车辆估损总价值为81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9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支付公路附属设施维修费3500元。另查明,豫D×××××、豫DX661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豫D×××××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豫DX661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7日24时止。另查明,平顶山市众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豫D×××××、豫DU182挂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孙学辉,公司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及豫D×××××、豫DX661挂车辆车主主张权益,因该事故赔偿的一切费用直接由实际车主孙学辉领取,与公司无关。另查明,被告顾团伟的司机顾强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3月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顾强伟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X661挂)与原告孙学辉驾驶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U182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强伟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学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顾强伟与被告顾团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顾强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顾团伟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顾团伟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X661挂)挂靠在被告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现原告请求被挂靠人即被告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出的驾驶人员顾强伟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拖挂挂车,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事由,也违反了保险公司条款约定的免责拒赔情形,其公司拒绝承担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同样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上述车辆。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实习期还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即增驾实习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12个月,并不包含增驾实习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规章中对实习期的规定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对实习期的不同规定,致现实生活中对实习期的理解存在歧义,对此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其公司无需向被保险人、投保人就实习期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被保险人、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并未达到明确的程度,相应免责条款依法认定无效,其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孙学辉车辆损失的确定。原告孙学辉的豫D×××××、豫DU182挂车辆损失经洛阳大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D×××××号车辆估损总价值88005元,豫DU182挂车辆估损总价值价值为8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此鉴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或者明显瑕疵问题,其申请重新鉴定,考虑到原告车辆已修复并投入正常运营,本院不再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豫D×××××、豫DX661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或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孙学辉的损失为:豫D×××××号车辆受损价值88005元,豫DU182挂车辆损失价值为8180元,鉴定费2409元,施救费4500元,公路附属设施维修费3500元,以上共计106594元。被告顾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孙学辉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公路附属设施维修费2000元,剩余1500元,车辆损失96185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102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409元,由被告顾团伟予以赔偿,被告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学辉人民币104185元。

二、被告顾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学辉人民币2409元。

三、被告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团伟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顾团伟、顾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振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 玉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