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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民终5352号

张辉、段金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辉;段金辰;赵志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民终5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熊莹,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金辰,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原审

被告:赵志苹,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上诉人段金辰因与被上诉人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熊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段金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审理本案未另行组成合议庭,明显程序违法;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或为传来证据继而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主张案涉欠据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出具,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4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三、本案应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审适用了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段金辰庭后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与其委托答辩人追要工程款无关,上诉人委托答辩人要回工程款后给了答辩人3万元报酬,之后才发生的本案借款。原审原告段金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辉、赵志苹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张辉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段金辰现金50000元,现金交付张辉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段金辰催要,张辉拖欠至今未还,致段金辰诉讼在案。段金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辉与赵志苹系夫妻关系,经调查,也没有查出二人为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段金辰贷给张辉50000元并交付,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段金辰将借款交付给张辉,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张辉使用后有返还借款义务,张辉没有返还,段金辰要求其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段金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张辉与赵志苹系夫妻关系,经该院调查,也没有查出二人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段金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段金辰要求赵志苹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时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段金辰与张辉对借款履行期限不明确,段金辰可以随时要求张辉履行,段金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张辉抗辩认为对方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金辰借款50000元;

二、驳回段金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辉负担。

经审理查明:张辉称因获嘉县交通局欠其与他人合伙公路工程款120万元,后约定委托段金辰帮助追要,全部要会后给段金辰10万元酬金,但在2011年1月31日前实际要回30万元,2011年1月31日张辉去段金辰家说酬金的事,张辉说按照追回工程款的比例是能给段金辰3万元酬金,段金成说下余的90万元去要账还会产生费用,要求先给5万元,并要求张辉向其出具了案涉的5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段金辰反悔,不让张辉走并强行扣留了张辉的面包车要求给钱,张辉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凑了4万元现金在次日即2011年2月1日下午给了段金辰,段金辰将面包车放行,因段金辰称还要继续要账,等最后统一结算,故5万元的借条也未抽回也未让段金辰另行出具4万元收据。段金辰认可曾帮张辉追要过工程款,要回来一部分,张辉给了其3万元好处费,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此事之后,与追偿工程款的事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段金辰提供了张辉于2011年1月31日为其出具的借款证明,张辉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借款的事实,认为是双方基于委托而出具的欠条并且偿还了4万元,综合双方的举证,本院对段金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张辉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不予确认,张辉对案涉借款应予偿还。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段金辰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张辉主张应当自借据出具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782号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段金辰的起诉,并未进行审理,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的合议庭成员无需回避,故张辉认为原审法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寇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