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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9民初220号

金建芝、沙峰等与翟西伟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建芝;沙峰;翟西伟;何永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9民初220号

原告:金建芝,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嘉祥县。

原告:沙峰(原告金建芝之妻),女,1970年1月2日出生。回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国,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西伟,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嘉祥县。

被告:何永彦,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嘉祥县。 原告金建芝、沙峰与被告翟西伟、何永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芝、沙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国,被告翟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芝、沙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翟西伟、何永彦给付原告金建芝、沙峰房屋租金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判令被告翟西伟、何永彦将其电脑桌、椅子等杂物搬离原告门市用房,排除妨害,恢复正常使用状态。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许,二被告租赁二原告的门市房一处用于经营网吧,双方约定的租金为44000.00元/年,到2016年11月份被告不租用房屋一楼了,继续租用房屋二楼,以后的租金变更为34000.00元/年。自被告租赁经营该网吧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现拖欠的租赁费为8万余元。经原告催要,在原告放弃部分租金的情况下,在被告何永彦及二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翟西伟于2018年11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租金8万元。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现被告已将部分物品搬离原告门市房,尚有空调一台、电脑桌、椅子等破旧物品未予搬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西伟辩称,其与被告何永彦系夫妻关系,其对二原告陈述的二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涉案房屋共同经营网吧的事实及二被告拖欠房屋租赁费8万元,均无异议。 被告何永彦庭后辩称:

一、其与被告翟西伟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8年1月25日登记离婚,但共同居住在嘉祥县兖兰东路建民小区西区2号楼3单元1楼西户。2013年,二被告与他人合伙租赁二原告的涉案房屋经营网吧,在二被告离婚后,被告翟西伟仍与他人合伙经营该网吧。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永彦没有花网吧的钱,还借了一部分钱投入到该网吧,被告翟西伟出具涉案欠条时二被告已离婚,不同意清偿涉案房租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何永彦辩解涉案网吧系其家庭与他人共同经营,与被告翟西伟、二原告的陈述均不符,被告何永彦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网吧系合伙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翟西伟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条,结合二原告、二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何永彦提交的离婚证记载的二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离婚的事实,对二被告拖欠二原告房屋租金8万元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但结合双方离婚的事实,对离婚后的10个月的租金28333.00元,被告何永彦不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8年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租赁二原告坐落在嘉祥县兖兰东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南的门市房,用于经营网吧,双方约定租金44000.00元/年,于2016年11月份后,租金变更为34000.00元/年。二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停止经营该网吧后,被告翟西伟于2018年11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二原告房租8万元的欠条一张。二被告已将该租房内的二被告的部分物品搬离,现该租房内尚有二原告的空调一台、电脑桌、椅子等破旧物品。上述租金8万元及物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二被告租赁二原告的房屋,系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双方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所欠的房租,被告应当在解除合同时全部支付给原告,并将涉案房屋恢复到使用后的状态。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所欠租金8万元,亦未将其物品从涉案房屋内清除,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8万元、清除涉案房屋内被告的物品的责任。但因二被告已离婚,对双方离婚后产生的部分租金28333.00元,被告何永彦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租金8万元,清偿涉案房屋内被告的物品,应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自2018年11月29日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解除合同时未约定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西伟、何永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金建芝、沙峰房屋租金51667.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西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金建芝、沙峰房屋租金28333.00元;被告翟西伟、何永彦赔偿原告金建芝、沙峰经济损失(分别以二被告承担的租金、被告翟西伟独自承担的租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二、被告翟西伟、何永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原告金建芝、沙峰的嘉祥县兖兰东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南门市房内的被告翟西伟、何永彦的空调一台、电脑桌、椅子等物品一宗清除。 逾期,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翟西伟、何永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