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9)川04刑抗2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廖伽,男,1971年2月4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中技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00年4月26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冯小明,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任成都旭和房产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廖伽、冯小明因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分别于2000年4月26日、2012年3月14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以(2000)仁和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2012)仁和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9年3月18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刑申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认为:1.原审两案认定事实不清。基于同一事实,(2000)仁和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小明故意杀人,而(2012)仁和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改认定冯小明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但两判决均系生效判决。2.原审两案定性不准。原审被告人廖伽、冯小明不仅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而且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同时还应追究非法买卖枪支的刑事责任。3.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案被害人宛春辉系原审被告人廖伽、冯小明所携带的枪支致死。即使客观上无法查清宛春辉究竟系哪只枪支射出的子弹致死,但宛春辉既非其他人所杀,亦非意外死亡,更非自然死亡,不能因为二原审被告人相互推卸责任和现场目击证人时某13年多“改口”而罔顾宛春辉在彼时彼地被廖伽、冯小明所携带的枪支致死的客观事实,二原审被告人应对宛春辉之死承担混合责任。4.鉴于原审同案被告人廖伽、冯小明的供诉相互矛盾,现场目击证人在两案中的证言相互矛盾,应对廖伽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与冯小明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两案并案再审。综上所诉,原审两份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主要证据前后矛盾,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对(2000)仁和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2012)仁和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害人宛春辉亲属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00)仁和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和(2012)仁和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先后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均作出不予抗诉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后,指令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对廖伽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和冯小明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两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00)仁和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2012)仁和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进行再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