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543号
原告:吴文香,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迟晓芳,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绪昌,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被告:王玉兰,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冯淑刚,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海韵东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BX91J93。
负责人:李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菲、李强(实习),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香与被告胡绪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王玉兰、冯淑刚、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冯淑刚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迟晓芳、被告胡绪昌、被告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菲、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香诉称,2018年6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绪昌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陈维海、陈维显、张晶晶及原告沿省道(209)由北向南行驶至省路口)向左拐弯时,与被告王玉兰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冯琪琪沿烟青路由南向北直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绪昌、陈维海、陈维显、张晶晶、冯琪琪、原告吴文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绪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胡绪昌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被告王玉兰未答辩。
被告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交强险医疗费已赔付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35587.08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绪昌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陈维海、陈维显、张晶晶、原告吴文香沿省道(209)由北向南行驶至省路口处)向左拐弯时,与被告王玉兰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冯琪琪沿烟青路由南向北直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绪昌、陈维海、陈维显、张晶晶、冯琪琪、王玉兰、原告吴文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绪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文香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肋骨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等,住院20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2479.43元。被告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16030.8元,但被告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说明自费药不予赔付的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盖有青岛强立鑫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二份计款280.5元,发票记载为纸制品、卫生用品费用,其中一支发票记载的名称并非原告名字。原告向本院提交盖有青岛家吉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计款2000元,发票记载为生活服务、接送服务费,开票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挂号凭证一份计款12元,但未加盖医院印章。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市立医院定额收据9支计款33元,但未有名称及收费事项。2018年11月2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建议15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60-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15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从事家庭承包土地耕种。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相关证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54652.9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5507元(63047元/365天×90天)、误工费31086元(63047元/365天×18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84916.8元(47176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99元。原告共主张214221.74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使用35587.08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绪昌与被告王玉兰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医疗费使用3000元,伤残赔偿金使用55000元。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确定被告胡绪昌按70%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兰按3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自费药不赔付应当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说明自费药不赔付的相关证据,被告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其辩称自费药不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盖有青岛强立鑫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二份计款280.5元,发票记载为纸制品、卫生用品费用不能充分证明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相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市立医院定额收据9支计款33元,未有名称及收费事项不能充分证明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系原告合理的支出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挂号凭证一份计款12元,无单位印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盖有青岛家吉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计款2000元,发票记载为生活服务、接送服务费,应系护理费及交通费项下,护理费本院已依法支持,因此不再重复支持,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000元,其他不再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并。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45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85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期限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本院酌定160天,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8.47元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52479.43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14500元、护理费8500元(100元/天×85天)、误工费14155.2元(88.47元/天×16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34855.2元(19364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1349.83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8979.4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5979.43元(68979.43元-3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2370.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7370.4元(62370.4元-55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58000元(3000元+5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胡绪昌按7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1344.88元(65979.43元+7370.4元=73349.83元×70%),应当由被告王玉兰按3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2004.95元(65979.43元+7370.4元=73349.83元×30%)。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2004.95元。被告华海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王玉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文香损失5800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吴文香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兰村支行七级分理处账号为902060240010102391902中)。
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文香损失22004.95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吴文香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兰村支行七级分理处账号为902060240010102391902中)。
三、被告胡绪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文香损失51344.88元(由被告胡绪昌直接汇入原告吴文香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兰村支行七级分理处账号为902060240010102391902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吴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2256.5元,由原告负担872.5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43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吴文香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兰村支行七级分理处账号为902060240010102391902中),由被告胡绪昌负担541元(由被告胡绪昌直接汇入原告吴文香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兰村支行七级分理处账号为902060240010102391902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