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923执2071号
申请执行人:高正玉,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滨海县。
被执行人:姚彩国,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执行人:刘梅芳,女,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申请执行人高正玉与被执行人姚彩国、刘梅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苏092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姚彩国、刘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正玉借款XX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XXX元,由高正玉负担XXX元,由姚彩国、刘梅芳负担XXX元。因被执行人姚彩国、刘梅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正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姚彩国、刘梅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并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姚彩国、刘梅芳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其名下的不动产已经本院另案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高正玉,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不申请处置二被执行人的资产,但请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姚彩国、刘梅芳在本院处置资产的款项。现经申请执行人高正玉同意,本院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益
审判员 朱丽雯
审判员 张加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宽
书记员刘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