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521民初1113号
原告:尤丽群,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包布仁吐古舍,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张玉双,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尤丽群与被告张玉双、包布仁吐古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双、包布仁吐古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丽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10000元,给付到2016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的利息5000元(10000元×2%×25个月-5000元),合计10000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9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日止;3、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10000元,给付到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2日的利息4900元(10000元×2%×24个月+10000元×2%÷30天×15天),合计14900元;4、要求二被告自2019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及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尤立群与被告包布仁吐古舍、张玉双达成1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分,2017年12月18日还款。2017年1月8日,原告尤立群与被告包布仁吐古舍、张玉双达成10000元协议,约定月利率2%,2018年1月7日还款,然而到期后,被告包布仁吐古舍、张玉双拒绝按约定时间还款,根据《民法通则》第84、106、108条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包布仁吐古舍、张玉双还款及利息。被告张玉双、包布仁吐古舍未作答辩。原告尤丽群向法庭递交借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玉双、包布仁吐古舍向原告尤丽群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尤丽群递交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玉双、包布仁吐古舍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被告张玉双、包布仁吐古舍在原告尤丽群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2017年12月18日还款,并为原告尤丽群出具了13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2017年1月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7日,并为原告出具了13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2018年12月份被告张玉双、包布仁吐古舍给付原告尤丽群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双、包布仁吐古舍在原告尤丽群处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玉双包布仁吐古舍出具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张玉双包布仁吐古舍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8年已经给付500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和本金的顺序,依法应先扣除利息。综上,原告尤丽群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双、包布仁吐古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尤丽群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8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4473元(10000元×2%×24个月+10000元×2%×23个月零11天-5000元),以上本息合计24473元;
二、被告张玉双、包布仁吐古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尤丽群利息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2月19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尤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双、包布仁吐古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娟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