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4民初44号
原告:李秀云,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维新街**。
法定代表人:高秀英,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云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古冶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被告古冶区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24.18元、发生医疗差错检查费541.98元、行膀胱修补术租用阵痛器119.7元、误工损失费9035.75元、护理费5882.4元、住院伙补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8826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司法鉴定为准);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护理费每天98.04元变更为102.33元居民服务业标准。增加交通费440.63元,鉴定费9600元,合计诉讼请求金额为69124.0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因患子宫肌瘤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以原告患子宫肌瘤收原告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由被告收住院后,经被告检查决定为原告行子宫全切手术,争得原告及家人同意后于2018年1月8日为原告行子宫切除术,于2018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发现阴道漏流尿液难以忍受,无法正常生活。遂找被告询问是如何造成的?是否在手术过程中因不慎伤及膀胱等脏器?被告答复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2018年3月22日,原告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确认此种漏尿症状系在手术中伤及膀胱引起的膀胱阴道瘘,待到子宫全切手术满3个月后做膀胱修补术处置。2018年4月26日原告住进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于2018年4月28日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住院14天,于2018年5月10日出院。原告进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8638.94元,被告已支付。但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医疗费8524.18元,和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确认的检查费541.98元等费用被告未予支付。因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差错,导致原告膀胱被伤及形成阴道瘘需进行修补手术,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524.18元,到上级医院检查确诊检查费541.98元,膀胱修补术阵痛器租费119.71元,误工损失费150天×60.24元/日农村劳动力,计9035.75元;护理费损失60天×98.04元/日居民服务业,计5882.4元;住院伙补费14天×40元/日,计560元;营养费60天×40元/日,计2400元;就医、鉴定交通费1000元;10级伤残:20年×12881元/年×10%计25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8826元。
原告的上列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仅以其已支付了膀胱修补术费用为由不愿再承担其他责任,不能达成一致发生纠纷。综上所述,被告提供医疗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在给原告行子宫全切手术伤及原告的膀胱脏器,造成原告二次手术的严重后果。故应当将已收取原告的医疗费退还原告,并承担原告诉请中的其他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其他损失的后果与被告存在的医疗差错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对被告依法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古冶区中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1月5日成立了医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的手术指症合理,手术方式是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的,手术后果出现不可预料的并发症,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为已经经过鉴定,我们认为应计算其合理损失后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其中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因为没有提供相关的材料,不应予以计算,通过鉴定意见我们同意按总损失的60%承担责任,其他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起主要作用,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不低于80%的责任。被告认为赔偿比例应当定60%。经审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通法鉴【2018】临鉴字第2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对李秀云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李秀云的膀胱阴道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对损害后果起主要作用。2.被鉴定人李秀云膀胱阴道瘘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秀云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张,金额共计8524.18元,其中医保支付4589.61元,原告个人自付3934.57元。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发票三张,检查费共计541.98元。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押金收据一张及相应票据,金额为119.7元。被告认为原告对于第一次治疗的费用不应当主张,并认为医保统筹支付后原告个人支付的费用为1966.98元,住院押金票据不能作为损失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自费部分和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共计4596.25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50天乘以农村劳动力标准每天60.24元,共计9035.75元。被告认为误工费的标准为每天35元,合计5250元。经审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150日,按照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881÷365×150,合计5294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40元,按照营养期60天计算,共计24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营养,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营养期60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5.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十张共计300元,去北京鉴定的交通费票据共440.63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部分不是正式发票,部分票据上记载为物业费,且时间是2016年6月,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被告认可的交通费为11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去北京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均为2018年11月15日产生,和鉴定中心组织听证会的时间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交通费440.63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均为唐山利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不能证明为本案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手术情况和伤残等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认可2000元至3000元。本院根据精神损害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的自认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被告提交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总额为18638.92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负担了10130.64元,医保负担8508.28元,被告方应返还原告8508.28元。经审查,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10130.64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原告李秀云到被告古冶区中医院就诊,经门诊诊断为子宫肌瘤收入院治疗,于2018年1月8日行全子宫切除手术,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子宫肌瘤,慢性宫颈炎,高血压。原告李秀云于术后第9天发现阴道漏尿,于2018年4月26日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8日行阴道瘘修补术,于2018年5月10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秀云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1.古冶区中医院对李秀云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李秀云阴道膀胱瘘尿有无因果关系。2.李秀云因医疗过错所致伤残等级。3.李秀云因医疗过错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后,委托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定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京通法鉴【2018】临鉴字第2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对李秀云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李秀云的膀胱阴道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对损害后果起主要作用。2.被鉴定人李秀云膀胱阴道瘘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秀云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李秀云主张的费用经本院核定后有古冶区中医医院医疗费3934.57元(总额为8524.18元,其中医保已支付4589.61元)、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0130.64元(总额18638.94元,医保支付8508.28元;被告已支付)及检查费661.68元、误工费5294元、护理费6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9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8082.6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了京通法鉴【2018】临鉴字第2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对李秀云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李秀云的膀胱阴道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对损害后果起主要作用。2.被鉴定人李秀云膀胱阴道瘘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秀云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故被告古冶区中医院对原告李秀云的损害后果起主要作用,应负主要责任,结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5%,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按7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秀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65082.69的75%共计48812.0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秀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75%,共计48812.02元,扣除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已支付的医疗费10130.64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应再给付原告李秀云386**.38元; 二、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秀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41681.3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原告李秀云负担98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