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901号
原告:王淑伟,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岭,临沂罗庄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玲,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圣,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波,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伟与被告王建玲、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岭、被告王建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圣、被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王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建玲、王**伟偿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王建玲、王**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王建玲与王淑伟系同事关系,王建玲称与其丈夫王**伟创办机器人学校缺少流资,向王淑伟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利息为年息18%。王淑伟通过手机银行向王建玲的账户内转款5万元,履行了其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王淑伟催要,王建玲、王**伟未能偿还。为此,王淑伟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王建玲辩称,1、王建玲向王淑伟借款5万元属实,当时借款系用于王建玲与王**伟共同创办机器人学校,后经王建玲与王**伟协商,涉案借款实际用于注册成立罗庄区小叮当孕婴用品销售中心,以及抚养孩子等家庭日常生活,涉案债务属于王建玲与王**伟的婚后共同债务,应由王建玲与王**伟共同偿还。 王**伟辩称,涉案借款王**伟不知情,也未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系王建玲的个人债务,与王**伟无关。对于王建玲辩称经其二人协商,涉案借款实际用于注册成立罗庄区小叮当孕婴用品销售中心的主张,王**伟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罗庄区小叮当孕婴用品销售中心系被告王建玲个人经营,与王建玲和王**伟的家庭日常支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王淑伟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淑伟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王建玲、王**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王建玲与王淑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手机银行转款记录各一份,证明王建玲向王淑伟借款5万元,王淑伟以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王建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王**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为王建玲个人债务,并非其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证如下: 因王建玲、王**伟对于王淑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王淑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王建玲向本院提交罗庄区小叮当孕婴用品销售中心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实际用于注册成立罗庄区小叮当孕婴用品销售中心。 王淑伟对于王建玲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王**伟对于王建玲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王建玲个人行为,与王**伟无关。 因王淑伟、王**伟对王建玲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王建玲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王**伟提交其与王建玲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王**伟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及涉案债务为王建玲个人债务的事实。 王淑伟认为即使王**伟提交的该证据属实,亦不能证实王**伟以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 王建玲对王**伟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 本院认证如下: 虽王建玲对于王**伟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不申请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王**伟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材料,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5日,王建玲与王淑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建玲向王淑伟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8%,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淑伟通过手机银行向王建玲的银行账户内转款5万元,履行了其出借义务。 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王淑伟催要,王建玲拒付至今。为此,王淑伟以涉案债务系王建玲、王**伟婚后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建玲、王**伟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1、王建玲与王**伟于208年12月份登记结婚,2009年9月14日生育长女,2018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2016年7月4份离婚,2017年2月24日登记复婚。 2、王建玲在与王**伟婚姻存续期间,于2018年5月7日注册、经营个体工商户企业“罗庄区小叮当孕婴用品销售中心”。 再查明,王建玲依约定利率,已支付王淑伟自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计8个月的利息,合计6000元。
本院认为,王淑伟提交的借款合同、手机银行转款记录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王建玲向王淑伟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借款合同、手机银行转款记录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王建玲现实际尚欠王淑伟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王**伟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王**伟对王建玲开办经营“罗庄区小叮当孕婴用品销售中心”的情况系知悉的,在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开办经营“罗庄区小叮当孕婴用品销售中心”的资金来源情况下,否认王建玲辩称的涉案借款,实际用于开办经营的“罗庄区小叮当孕婴用品销售中心”及日常生活支出的事实,从而辩称涉案债务非系其婚后共同债务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依法不能成立。故涉案债务应为王建玲、王**伟的婚后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建玲、王**伟对涉案债务均负有清偿义务。 现王淑伟要求王建玲、王**伟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王建玲、王**伟共同给付王淑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建玲、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绪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