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887号
原告:龙岩市土地发展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紫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2316023J。
法定代表人:李旺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耀辉、钟林珍,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连,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匡周元,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龙岩市土地发展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发展公司)与被告孔令连、匡周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土地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连、匡周元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地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孔令连、匡周元立即向土地发展公司支付尚欠房款100000元整。2.孔令连、匡周元立即向土地发展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26970元,计算方式见附件)。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土地发展公司与孔令连、匡周元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孔令连、匡周元向土地发展公司购买坐落于新罗区,该商品房总价86267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孔令连、匡周元已支付172671元,剩余的房款690000元,按《合同》约定孔令连、匡周元本应按贷款方式按期付款,但因孔令连、匡周元个人征信问题无法满足银行贷款条件,银行拒绝了其贷款申请。鉴于此,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一份《变更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将剩余房款690000元的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为:第一期,孔令连、匡周元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房款350000元;第二期,孔令连、匡周元应于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房款34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孔令连、匡周元分别在2018年1月22日支付200000元(逾期38天);2018年2月8日支付150000元(逾期55天);2018年6月19日支付240000元(逾期25天),三次共支付了590000元房款,剩余的房款100000元经土地发展公司经催告未果,故起诉。 孔令连、匡周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土地发展公司与孔令连、匡周元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约定:“孔令连、匡周元向土地发展公司购买坐落于新罗区,该商品房总价862671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订后,孔令连、匡周元支付首付款172671元,剩余的房款690000元,因孔令连、匡周元个人征信问题无法满足银行贷款条件,银行拒绝了其贷款申请。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变更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补充协议》载明:“一、购房款总价862671元,孔令连、匡周元已支付172671元,剩余的房款690000元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第一期,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房款350000元;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房款340000元。
二、买受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否则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卖受人任一期还款逾期在30日之内,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应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若买受人任一期还款逾期超过30日但未超过60日,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应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若买受人任一期还款超过60日,则视为买受人根本性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房产,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购房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以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之按分期付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变更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签订后,孔令连、匡周元分别在2018年1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6月19日支付240000元,共支付了590000元房款,剩余的房款100000元经土地发展公司多次催告,未果。 上述事实有土地发展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说明》、《变更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收法律保护。土地发展公司与孔令连、匡周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变更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孔令连、匡周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房款,尚欠购房款100000元,拒不支付,损害土地发展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限期予以支付。《变更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1.若买受人任一期还款逾期在30日之内,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应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若买受人任一期还款逾期超过30日但未超过60日,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应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孔令连、匡周元应于2017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350000元,实际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200000元,逾期38天,相应的违约金为4560(200000×0.0006×38)元;2018年2月8日支付的150000元,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止逾期55天,相应的违约金为4950(150000×0.0006×55)元。孔令连、匡周元应于2018年5月15日之前支付340000元,但该款未如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于2018年6月9日支付的240000元,从2018年5月15日始至2018年6月9日止已逾期25天,相应的违约金为3000(240000×0.0005×25)元;对于尚欠的100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1月11日违约金为14460(100000×0.0006×241)元。综上,截止至2019年1月11日,孔令连、匡周元应付的违约金为26970元。孔令连、匡周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孔令连、匡周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土地发展经营有限公司购房款100000元。 二、孔令连、匡周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土地发展经营有限公司违约金2697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19.5元,由孔令连、匡周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华春兰(代)
书记员 罗司苒(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