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23民初85号
原告:王其超,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俊峰,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湖北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郝险峰,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深圳市富华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富华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侧东海丽景花园**B-5F。
负责人:兰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南沙头角保税区保发大厦第**。
负责人:高晓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其超与被告梁俊峰、郝险峰、被告富华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被告梁俊峰、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陈敬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险峰、被告富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本院依法通知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该公司已回函明确表示放弃索赔权利,由王其超一方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原告王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俊峰、郝险峰、被告富华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5582.1元(车辆损失61647.5元、货物损失35784.6元、施救费用10750元、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49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4时45分许,被告梁俊峰驾驶牌号为粤B×××**/粤J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289KM+500米处,与前方因事故侧翻在路面由贾电兴驾驶的豫豫L×××**重型箱式货车尾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豫L×××**重型箱式货车及车上货物(桃子)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贾电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郝险峰是粤粤B×××**粤粤JJ**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富华公司是该车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其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31164.2元,被告应赔偿其50%的损失即115582.1元。
被告梁俊峰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系第二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在第一次事故中已形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举证证实;郝险峰是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郝险峰承担;其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担责。被告郝险峰、富华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的车辆首先发生侧翻,随后梁俊峰驾车与之追尾,交警虽认定梁俊峰负全责,但该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认定;梁俊峰所驾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梁俊峰未办理从业资格证,该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施救费和拖车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3份证据,即事故认定书,贾电兴的驾驶证、豫L豫L×××**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挂靠协议,梁俊峰的驾驶证、粤B粤B××***JJ95半挂车的行驶证,保单两份,收货清单、装车明细及收条,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票据,豫L豫L×××**的车损评估报告,豫L豫L×××**的货损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的上诉状、梁俊峰的答辩状及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漯河顺安汽车服务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梁俊峰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即事故认定书,梁俊峰与郝险峰的微信聊天记录,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2134号庭审笔录。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商业险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异议是: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事故系第二次事故,梁俊峰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梁俊峰没办理从业资格证,依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收条系手写,收款人陈金平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其内容无法核实;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中未主张路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8即两份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没有对车辆残值进行处理、没有区分第一、二次事故损失、没有到现场清点;证据9、证据10所载明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1即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新的案件,之前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梁俊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对原告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相同。原告王其超和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对被告梁俊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其超和被告梁俊峰对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提供的两份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商业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签约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了明确提示或说明,故依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13,被告梁俊峰提供的3份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庭二被告所持的异议均系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如何分担的不同意见,而非对事故责任本身的质疑,该认定书系职权部门依程序作出,当事各方亦没提出质疑或复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则系被告梁俊峰和其所驾车辆的证件,到庭三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梁俊峰所驾驶车辆的两份保单,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不同解读,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认同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的意见,理由在后面说明;证据5系收条、收货清单及装车明细,到庭两被告认为收条系手写,收款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宜采信。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有部分合理性,但不完全切合实际,理由是:原告所有之车事发时装载桃子属实,装车明细载明之收货人系陈金平属实,车上桃子在两次事故中受损亦属实,事发时系凌晨4点多钟,要求保险公司或其它人到现场实地核实具体货损明显不现实:事发地系高速公路,为免影响通行,不允许过久延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货人陈金平的身份信息,故对该证据将结合原告的证据8一并考虑;原告的证据7、8系车损、货损评估报告,到庭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没有区分一、二次损失金额,没有现场清点和实地核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庭审后本院曾试图探究能否对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区隔,但事实上这并无可能:两次事故间隔时间太短,王其超和贾电兴在其车侧翻后还来不及从驾驶室爬出来即被追尾,更谈不上报警,交警到现场时已是追尾发生之后,交警的执法记录仪和现场照片能够予以证实(已交由三方当事人验看并听取其意见);桃子系易碎、易腐烂水果,包装一经损坏则无法保存、案涉桃子早已不存,现已无从探求其客观损失;原告受损车辆案发后即已拖回漯河并早已处置,其损失原状及客观损失亦已无从知晓。经核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证照和资质,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因两次事故遭受车损和货损属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证照相符、受损车辆和货物已不可再现、虽两份评估报告存在诸多瑕疵,但过多追求程序完美一则于事实不符,二则有违诉讼经济原则,故本院对该两份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即以报告所载金额作为原告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的基数,至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担容后细述;原告的证据9至11系施救费、拖车费和鉴定费,到庭两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侧翻后虽必然会产生前述费用,但追尾后会产生一定程度添加应该异议不大,庭审后本院对拖车费进行了核实,基本可信,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予以部分采信;证据12系上诉状、答辩状及本院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系另案、判决书没生效,无既判力。原告王其超和被告梁俊峰对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即商业险投保单和商业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因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第24条所记载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列举不明确;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第24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被告富华公司在该声明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富华公司的此一行为表明,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已认可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向其送达保单、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等资料,也知悉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故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富华公司已发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4时45分许,被告梁俊峰驾驶粤B粤B×××**B粤B×××**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289KM+500米处,与前方因事故侧翻在路面的豫L豫L×××**箱式货车尾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L豫L×××**所运桃子受损之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认定:豫L豫L×××**机贾电兴负侧翻事故全责,粤B粤B×××**B粤B×××**集装箱半挂车司机梁俊峰负追尾事故全责,贾电兴不负追尾事故责任。侧翻事故和追尾事故间隔时间很短,交警系在追尾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两次事故分别所致后果情形无从知晓。另查明:粤B粤B×××**B粤B×××**集装箱半挂车车主系被告郝险峰,被告梁俊峰系其聘用司机,该车挂靠被告富华公司经营。被告梁俊峰持有有效驾驶证,但其没取得从业资格证,被告富华公司持有有效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富华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L豫L×××**箱式货车车主系原告王其超,贾电兴系其聘用司机,该车挂靠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豫L豫L×××**箱式货车车主、司机、挂靠公司一应证照齐全。事发后,豫L豫L×××**所运桃子已就地放弃,该车由原告王其超雇车拖回漯河,暂停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一段时间后被作废品处置。原告王其超支出施救费21500元,拖车费5000元。LA0619重型箱式货车及车上所运桃子的损失经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市场法(车损系以修理方根据损坏部件所列清单取市场中间价确定,桃子系以托运方及收货方所列清单取市场中间价确定)鉴定,分别为121295元和71569.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1295元,货物损失71569.2元,施救费21500元,拖车费5000元,鉴定费9800元,共计229164.2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依法作出,当事各方对其本身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王其超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梁俊峰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保持注意力集中,妨碍安全,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郝险峰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及货运业内人士,雇佣梁俊峰为其驾驶营运车辆前未能审查其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梁俊峰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侵害原告财产,二人依法应对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富华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法应与车主郝险峰、司机梁俊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前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即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227164.2元(损失总额229164.2-2000元)则鉴于事发时涉案车辆司机梁俊峰没取得从业资格证,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作为专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公司和个人,应当知晓驾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贾电兴即具有该从业资格证),梁俊峰在未取得该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法依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免于赔偿的事实,由原告王其超与被告梁俊峰、被告郝险峰、被告富华公司分担。原告王其超车辆侧翻在先,损失先已造成,没就近评估定损在后,且损失金额的形成存在诸多瑕疵,故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损失的70%的责任即159014.94元(227164.2元×0.7),被告梁俊峰与被告郝险峰及被告富华公司连带承担赔偿损失30%的责任即68149.26元(227164.2元×0.3)。此外,原告王其超还支出诉讼费1304元(2612元÷2),该费用依前述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13元,被告梁俊峰、被告郝险峰、被告富华公司连带承担391元。据此,被告梁俊峰、被告郝险峰、被告富华公司共应连带赔付原告王其超各项损失68540.26元(68149.26元+391元)。原告王其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俊峰与原告前述请求相同的辨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盐田支公司有关质证及辩论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其超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梁俊峰、被告郝险峰、被告深圳市富华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其超各项损失68540.26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王其超承担913元,被告梁俊峰、被告郝险峰、被告深圳市富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91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孟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