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82民初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中市电影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道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恒方,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中市麦珈秀服装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住所地扬中市环城北路**/div>经营者:章仲翔。
被告:章仲翔,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反诉被告)扬中市电影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广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中市麦珈秀服装店(以下简称麦珈秀服装店)、章仲翔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影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恒方、被告章仲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影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广告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5辆公交车广告,总价45000元。次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提前安装完成,每提前完成一天,被告额外支付100元/天.辆费用。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按提前15天完成费用应为7500元。嗣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用325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
被告麦珈秀服装店、章仲翔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合同约定广告尺寸是宽7.8米、高1.2米,而原告提供的广告尺寸未达到合同要求,部分车辆车身只有5.8米,达不到宽7.8米的要求。合同第六条约定,公交车广告制作完成后需提供照片给被告,但原告未提供照片。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20000元广告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广告发布费用22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在履行双方广告合同过程中违约,反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1500元,因反诉被告也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反诉原告自愿支付其9500元,其余22000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反诉被告电影广告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发布媒介为扬中公交车,规格为7.8*1.2米,但扬中市公交车每条线路车子大小不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公交线路,五辆公交车车身尺寸大小不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尺寸为中间大小的尺寸,并非最大车辆也非最小车辆的尺寸。根据反诉原告签字认可的同意制作的照片,反诉被告完全是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制作完成公交车的车身广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章仲翔签订《扬中市电影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业务合同》一份,约定:
一、甲方(被告章仲翔,下同)委托乙方(原告电影广告公司,下同)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发布广告,为期3个月。
二、广告发布媒介为扬中公交车,规格为7.8m*1.2m。
三、广告采用甲方样稿,甲方签字生效,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广告样稿……五、广告单价3000元/月,共5辆,共计45000元,总价肆万伍仟元整。
六、付款方式:画面上结束后提供照片,首付50%,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十一、其他:1、广告公司负责一切发布手续。2、线路:新坝-客运站1辆;文景广场-新治1辆;丰裕-客运站1辆;市区博联农商城-开发区一辆;汇金广场-油坊1辆。次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
一、原发布时间不变(即2018年11月1日-2019年元月30日止)。
二、如在2018年10月份提前按装画面,即从按装完毕后提供照片验收起按100元/辆一天计算,5辆即500元/天。
三、从发布日-10月31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总价,并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
四、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次日,被告章仲翔在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照片签字并确认:“同意制作!章仲翔2018.10.12”。被告章仲翔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29000元,后又支付2500元,加上已支付定金1000元,被告章仲翔共支付3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仲翔签订的《扬中市电影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麦珈秀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章仲翔系经营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提交的照片、工商银行往来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上述协议相对应,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用2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拖延不付,实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广告尺寸与合同约定有出入,但双方广告发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发布广告的公交车线路,且被告章仲翔已在原告提交的公交车广告发布照片上签字确认同意制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广告费2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扬中市麦珈秀服装店、章仲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中市电影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40元,合计390元,反诉费175元,均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包新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翠竹
书记员张慧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