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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821号

无锡亚特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亚特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821号

原告:无锡亚特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上马墩街道上马墩路****305。

法定代表人:朱秀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门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家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亚特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莱公司)与被告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特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特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赛弗公司立即给付价款63242.5元,并赔偿损失(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2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亚特莱公司与赛弗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赛弗公司向亚特莱公司购买网布。截止2017年11月13日,赛弗公司尚结欠亚特莱公司价款63242.5元,至今未给付。赛弗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亚特莱公司与赛弗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赛弗公司向亚特莱公司购买网布。2017年11月13日,经亚特莱公司与赛弗公司对账,赛弗公司确认截止至2017年11月13日,其结欠亚特莱公司价款63242.5元。赛弗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所欠价款。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亚特莱公司与赛弗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亚特莱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赛弗公司未按约给付价款,系违约方,其应当给付所欠价款,并赔偿损失,对亚特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赛弗公司未到庭诉讼,亦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亚特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63242.5元,并赔偿损失(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2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为690.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10.5元,该款已由无锡亚特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安徽凤阳赛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亚特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青

书 记 员 窦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