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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02刑初90号

张洪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姚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张洪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徐根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系本案被害人高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女,199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本案被害人高某5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男,200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系本案被害人高某5之子。法定代理人姚某,系高某1、高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周斌,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丈夫、高某6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男,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之子。诉讼代理人李保瑞,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洪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辩护人孙文书,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40号。法定代表人陈宇飞,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郑鹏,男,1971年4月21日,汉,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与望田路交叉口。法定代理人王建新。诉讼代理人郭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理人赵国志。诉讼代理人,施文云、刘圆圆,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根松,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本案肇事车主。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高某1、高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高某4及诉讼代理人李保瑞、被告人张洪安及其辩护人孙文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郑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根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施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6日13时52分许,被害人高某5驾驶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6KM东半幅附近时,与被告人张洪安驾驶的豫K×××××(豫K×××××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J×××××号车驾驶人高某5、乘车人王某2、高某6三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洪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洪安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洪安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车辆动态历史轨迹等书证;证人王某1、姚某等证言;被告人张洪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洪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安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认定自首和坦白。望合议庭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高某1、高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洪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667061.9元。3、提供了结婚证、高某5、姚某、高某1、高某2户口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5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张洪安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张、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张、不动产登记证明、登封市塔沟武术学校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居住证明、购买飞机票的网查信息、购买火车票的网查信息、河南省运输客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高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洪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174186.9元。后续如有其他费用再行追加。3、提供了结婚证、高某5、王某2、高某4、高某6户口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2、高某6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张洪安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张、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张、房屋出租合同、新郑市龙湖镇学校证明、河南省运输客票等证据。

被告人张洪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案发后立即停车,并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1、本案肇事车辆是徐根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许昌万**公司处购买的,许昌万**运输公司依法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在徐根松未全部还完车款前,运输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不能据此要求许昌万**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行驶证的登记属注册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能仅仅依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许昌万**运输公司的名字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许昌万**运输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4、该肇事车辆经营活动的从事者并不是许昌万**运输公司。5、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确定的依据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而是能够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6、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其他主体。7、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5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险,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根松认为,1、本案的肇事车辆豫K×××××(豫K×××××挂)号货车是其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张洪安是其雇佣的司机,豫K×××××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豫K×××××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原告人的合法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先行支付给受害人高某5家属20000元费用,应在原告人的总损失内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将钱返还给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意见是:原告人应提供相关证据及车架号,在查明有效投保范围内,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规定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挂车在人民财产险投有保险,在限额内共同承担。鉴定费不予承担。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意见是:在不存在免责条款的前提下,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可以承担,投有5万元保险,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额度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两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且根据约定以100万元为限,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13时52分许,被害人高某5驾驶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6KM东半幅附近时,与被告人张洪安驾驶的豫K×××××(豫K×××××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J×××××号车驾驶人高某5、乘车人王某2、高某6三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洪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洪安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由于被告人张洪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号南俊牌轻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豫J×××××号南俊牌轻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5900元。经查,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30295.8元/年,消费性支出为28613.33元/年。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2626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被害人高某5死亡赔偿金605916(30295.8×20年)、丧葬费31313元(62626元/年÷12个月×6个月)、财产损失(车损)15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26.66元(28613.33元/年×4年÷2人)、交通费酌定3000元,被害人高某5的损失共计713355.66元。被害人王某2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490元,被害人王某2的损失共计568110元。被害人高某6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害人高某6的损失共计567620元。另查明,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市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是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豫XB0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也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因本次事故中死者为三人,故各项保险限额均分。对被害人高某5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高某5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某510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某550000×?元。高某5剩余的损失因超出赔偿范围,由徐根松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即(713355.66-110000×?-1000000×?-50000×?-2000)×50%=162344.51元。对被害人王某2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某211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210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250000×?元;王某2剩余的损失因超出赔偿范围,由徐根松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即(568110-110000×?-1000000×?-50000×?)×50%=90721.68元。对被害人高某6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高某611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某610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某650000×?元;高某6剩余的损失因超出赔偿范围,由徐根松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即(567620-110000×?-1000000×?-50000×?)×50%=90476.68元。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高某1、高某2371999.99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高某4739999.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高某1、高某216666.66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高某433333.32元。徐根松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高某1、高某2162344.51元,徐根松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高某4181198.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照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洪安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被告人张洪安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洪安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高某5、王某2、高某6于2017年7月16日死亡。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张洪安的驾驶证进行扣押的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对肇事车辆进行扣留。7、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洪安具有A2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证,高某5具有B2D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证。8、车辆信息拓印号材料、调查证据通知书。9、校准时间笔录、视听资料目录、车辆进入高速截图。10、尸体检验委托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5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王某2系头颈部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高某6系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11、车速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证实豫J×××××车辆碰撞瞬间计算行驶速度为76.2km/h,豫K×××××(豫K×××××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瞬间行驶速度不超过5km/h,存在停驶或倒车的可能性。12、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悬挂车牌为豫K×××××的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悬挂车牌为豫K×××××挂的农牧重型厢式半挂的制动、转向装置完整有效,挂车后部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挂车后部反光标识现实状况不符合要求。悬挂车牌为豫J×××××的南俊牌轻型货车制动装置技术性能无法检测,转向装置技术性能无法检测。13、新乡医学院DNA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5系高某2的父亲。14、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证实豫J×××××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其前部与前方豫K×××××、豫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瞬间该重型半挂车为静止状态,碰撞后,豫J×××××号轻型货车前部卡在该重型货车后部。1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高某5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2、高某6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16、车辆动态历史轨迹、视听资料。1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坐在车辆副驾驶睡觉,感到一震,其左小臂撞到驾驶室的仪表盘上才醒,其看见张洪安正在打电话,好像是报警。其下车看见一辆小货车撞到其车了。其没有看见肇事的过程。18、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其称2017年7月16日京港澳高速新乡段发生交通事故,开车的是其老公,另外两个人是其老公的弟媳和弟弟家的女儿。19、证人高某4证言证实其和肇事事故中的死者都认识,一个是其三大伯高某5,一个是其妈王某2,一个是其妹妹高某6。事故发生前其三大伯高某5帮其往濮阳清丰县老家拉东西,其妈妈和妹妹一起跟着车走的。20、证人高某3证言证实2017年7月16日京港澳高速新乡段发生交通事故,死者三人一个是其媳妇王某2,一个是其女儿高某6,一个是其哥高某5。其称事发当日其哥高某5去郑州帮其儿子往清丰县老家拉东西。2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6日其驾驶车辆沿京港澳高速从郑州去北京,路过新乡段时,看见一辆小货车拉着一些东西和其车并排行驶,其看见小货车所在的车道前面有一辆大货车停在那,小货车没有减速直接撞上去了,当时小货车的车速大约是时速80码。2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6日13时53分许,其驾驶车辆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新乡段时,看到有辆红色的大货车缓慢倒车。23、证人亓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6日,其开着车在京港澳高速上行驶,突然发现前面有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了,其赶紧向右打方向,结果撞在高速公路右侧的护栏上了。24、被告人张洪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高某1、高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结婚证、高某5、姚某、高某1、高某2户口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5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张洪安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张、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张、不动产登记证明、登封市塔沟武术学校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居住证明、购买飞机票的网查信息、购买火车票的网查信息、河南省运输客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高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结婚证、高某5、王某2、高某4、高某6户口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2、高某6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张洪安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张、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张、房屋出租合同、新郑市龙湖镇学校证明、河南省运输客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洪安与车主徐根松是雇佣关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和车主徐根松在各自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仅是车主徐根松以分期付款的名义从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并未从事该运输公司的经营活动,故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车主徐根松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高某1、高某2371999.99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高某4739999.98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高某1、高某216666.66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高某433333.32元。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根松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高某1、高某2162344.51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高某4181198.36元。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代理

审判员  吴嘉茜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