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民初5147号
原告:吴聪,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水上漂鱼馆。经营场所: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河边。 经营者:何登奎,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房屋**门市及第**楼层。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杰,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聪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水上漂鱼馆(以下简称水上漂鱼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告水上漂鱼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第三人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导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第1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6938元。事实与事由:2018年1月27日12时许,原告前往被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河边上的水上漂鱼馆三楼就餐,当步行至该鱼馆二楼至三楼阶梯时,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滑倒摔伤。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该事故发生在由第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承保期内。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水上漂鱼馆辩称,原告受伤地面刷了防滑漆,且鱼馆多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符合标准的扶手栏杆;原告明知下雨,地面湿滑,但边看手机边走路,加之穿的鞋,地面湿滑的鞋跟,鞋底光滑,不小心行走,也不扶住行人扶梯标杆,导致滑倒摔伤,系原告自身造成,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即使认定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仅限保险范围内赔偿;此外,原告因工受伤,其在工伤保险报销费用后,应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退还被告。 第三人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述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受伤需要与水上漂鱼馆经营有关,且保险责任与水上漂鱼馆承担责任一致;保险合同第23条约定,原告获得其他保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上漂鱼馆的经营地点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长江边停泊在水面上的一艘趸船上,该船楼梯及走廊地面刷有绿色油漆,楼梯和通道有扶栏,悬挂有“上下楼梯滑,请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 2018年1月27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前往被告处就餐,当步行至该鱼馆二楼至三楼转弯平台处时,因地面湿滑而滑倒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原告经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8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佩戴腰部支具3个月行走;出院后1月、2月、3月、1年、1年半、2年来院复查,复查费用约2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加强腰背部肌肉力量训练;据复查结果决定取除内固定时间,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门诊随访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3326.71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851.0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6177.75元,其中被告垫付37326.71元,原告支付18851.04元。此外,被告垫付护理费640元、支付护工100元给原告购买食品、出院时给付原告续医费10000元。 2018年2月11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司法局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核实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8]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 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经双方确认,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1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吴聪所受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吴聪属城镇居民,在泸州市城区工作。原告之女卿佩函,于2001年10月27日出生。 另查明,2018年1月27日,泸州为降雨天气。当天,被告水上漂鱼馆在其楼梯处未铺设有防滑垫等设施。 被告水上漂鱼馆在第三人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日24时止。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出生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保单、认定工伤决定书、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当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水上漂鱼馆作为餐饮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作为顾客的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事发船只本身地面光滑,平台飘雨加重地面湿滑,同时经营场所位于长江江面上,可能随江水起伏而不平稳,极易造成前来就餐人员摔倒的情况下,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以防止意外损害发生。然而,其却疏于防范,虽有警示标志,但不足以防止意外损害的发生,以至于造成原告在船只平台上滑倒摔伤,足以认定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行走时未注意脚下地面湿滑,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造成摔伤,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由被告水上漂鱼馆承担70%的侵权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第三人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承保的是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其对该案所涉损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第三人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 二、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617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16天+出院后护理费90元/天×90天=10020元;5.原告主张的续医费1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20%=1229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1元/年×1年×20%÷2人=2199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1564.75元,由被告水上漂鱼馆承担201564.75元×70%=141095.33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7326.71元、护理费640元及支付原告10100元,被告水上漂鱼馆还应赔偿原告93028.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水上漂鱼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3028.62元; 二、驳回原告吴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吴聪负担251元、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水上漂鱼馆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