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4民初147号
原告:罗勇,男,住广西马山县,现住广西马山县水泥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峰,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龙光国际**楼**,现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香格里拉花园**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2797689N。
法定代表人:谢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富,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江滨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24007748134L。
负责人:韦卓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继香,广西飞马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周,男,1957年7月3日出生,壮族,马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马山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职工,住广西马,住广西马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推荐) 原告罗勇与被告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建设公司)、马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马山县住建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峰、被告坤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富、马山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继香、韦炳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宇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坤宇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302.10元,被告马山县住建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坤宇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下午6时,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从马山县县城农贸市场沿新兴街行驶至新兴照相馆门前时,因路边一棵绿化树倒塌击中原告的腰部致伤。原告当即被送进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右侧椎弓崩裂;(2)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月6日,原告转院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治疗,5月25日出院进行门诊治疗。同年9月22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勇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罗勇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因伤住院24天,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和门诊治疗期间均为一人护理公司仅支付了原告2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未付清。另查,事故发生地系被告马山县住建局将县城城区排水排洪管道处理(清淤)工程11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坤宇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管道土方开挖靠近路边绿化树,又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绿化树倒塌击中原告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终止治疗后,要求被告坤宇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因人身损害受到的经济损失:门诊药费6358.10元、残疾赔偿金113296元(28324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5644.79元(38069元/年÷365×150天)、护理费6257.91元(38069元/年÷365天×150天)、交通住宿费519.30元、鉴定费2200元、赡养费14502元(10359元/年×7年×20%)、抚养费6215.40元(10359元/年×20%×2人÷2人)、CT费308元,以上共计171302.10元,扣除被告坤宇建设公司已支付的21000元,余额150302.10元应由被告坤宇建设公司赔偿,被告马山县住建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又是绿化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罗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和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2、马山县住房和建设规划建设局的《县城城区排水排洪管道治理(清淤)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局把马山县白山镇新兴大道排水工程发包给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3、《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且有资质的建设工程公司; 4、马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及治疗的事实; 5、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由于受伤过重被转院到该骨伤医院治疗的事实; 6、《关于新兴街南侧排水工程施工中绿化树倒塌情况说明的函》、《伤者罗勇提出赔偿回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坤宇建设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和同意按城镇居民赔偿原告的事实; 7、马山县白山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马山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罗勇及其妻子王婉好自2000年居住在原马山县水泥厂宿舍区今的事实; 8、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户籍身份关系; 9、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出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该骨伤医院要药治疗的事实; 10、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南宁骨伤医院和上林万福骨伤医院咨询、要药治疗所开支的部分交通费; 11、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做残疾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及原告出院后到马山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 12、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上林骨伤医院出院后,用药一段时间后到马山县人民医院复诊及诊断; 13、光盘,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原告受伤是在防护围栏外面。 被告坤宇建设公司辩称,一、坤宇建设公司2017年5月4日向马山县住建局出具《关于新兴街南侧排水工程施工中绿化树倒塌情况说明的函》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至今没有任何部门及机构有结论和意见是由于坤宇建设公司的施工过程导致的。
二、坤宇建设公司认为罗勇自行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残疾等级事项有误,结论非依据《人体损伤残疾分级》得出,“三期”的评定依据的准则错误,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告诉请中除门诊药费及CT费共计6666元外,其余各项损失计算均有误。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所做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就算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参照《2018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325元/年计算,即11325元/×20年×0.2=45300元;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治疗24天,即24天×100元/天=2400元;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325元/年计算,即11325元/年×(150天+24天)/365天=5398.8元;护理费根据医嘱护理天数为20天,原告主张按照3806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8069元/年÷365天×20天=2086元;交通费是包括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了马山县和上林县之间往返的交通票据,交通费为20元/人·次×2人×3次=120元;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就算原告伤残等级成立,原告共有四兄弟姐妹,其母亲的赡养费应按四分之一计算,且原告母亲已经74岁,应当只计算6年,原告的子女时至今日(2018年11月23日)已经成年,原告主张其子女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坤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1、马山县公安局古零派出所的户口簿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勇的母亲有四个子女; 2、《公示牌》一份,证明原告罗勇所谓居住的地方已经于2011年10月拆迁建设马山县廉租房三期。 被告马山县住建局辩称,一、马山县住建局对损害结果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坤宇建设公司承建城区排水排污管道处理工程中,开挖绿化树根护土引起倒伏而造成罗勇受伤,应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对险情判断的能力,但原告闯入施工场地,故原告对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责任;
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明显过高。原告是九级伤残,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地步,故其主张抚养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山县住建局请求驳回原告对马山县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马山县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坤宇建设公司对原告罗勇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申请是由原告进行委托,鉴定材料为伤者在医院治疗时的病历材料,整个鉴定过程只有原告一方的参与,且鉴定机构只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即原告提供什么材料,鉴定机构就根据材料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都得不到保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期限是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原告是2017年5月2日受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材料确实是坤宇建设公司出具,但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坤宇建设公司本着维护社会稳定才出具,而且所谓的按照城镇居民赔偿误工费只是双方协商时提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证明有两个单位盖章,但是两个单位的经手人或者单位人员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对证据8,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簿,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9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坤宇建设公司只认可马山县至上林县往返的交通费发票,其他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自行到南宁市鉴定的交通费请求依法无据;对证据11,对CT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费用不认可;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更加证明了原告的住所地是古××镇××古桐屯;对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坤宇建设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了防护设施。被告马山县住建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罗勇对被告坤宇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居住的水泥厂宿舍区3号楼3103、3104号现在都还没有拆迁,住址现在,住址现在还在建设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公示的并不是原告住的地方。被告马山县住建局对被告坤宇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坤宇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坤宇建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2日18时许,原告罗勇驾驶电动车从马山县城农贸市场沿新兴街行驶至新兴照相馆门前时,因一颗绿化树倒塌击中原告的腰部,造成原告罗勇受伤。原告罗勇因本起事故受伤,于事故当天2017年5月2日至5月6日在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右侧椎弓崩裂;(2)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同年5月6日至5月25日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主要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六个月;2.不适应随诊。原告因伤住院24天,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年5月25日出院后,原告罗勇仍前往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继续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共计6666.10元。 2017年9月22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勇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罗勇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罗勇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坤宇建设公司申请对罗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程序,2019年2月19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罗勇本次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罗勇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2017年2月21日,被告马山县住建局与被告坤宇建设公司签订了《县城城区排水排洪管道治理(清淤)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马山县住建局将马山县县城城区工程施工发包给坤宇建设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新兴大道南侧;合同工期:计划2017年3月1日开工,2017年5月1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被告坤宇建设公司取得了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坤宇建设公司的资质和许可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路段在上述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事故发生时,被告坤宇建设公司仍在对上述工程进行排水基坑开挖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一棵绿化树倾倒击中骑车路过的原告罗勇,导致原告罗勇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坤宇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在马山县人民医院和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坤宇建设公司另支付原告赔偿款2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未付清。对于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经庭外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罗勇母亲潘凤梅,1944年1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七十三周岁,潘凤梅的赡养义务人有四人。原告罗勇女儿罗莉丽,2000年3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十七周岁一个月,原告罗勇儿子罗富客,2002年12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十六周岁四个月。原告罗勇与其妻王婉好自2000年至今居住在马山县水泥厂宿舍区已达十七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坤宇建设公司作为马山县县城城区排水排洪管道处理(清淤)工程11标段施工工程的承包方也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完全施工管理义务,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一棵绿化树倾倒击中骑车路过的原告罗勇,导致罗勇腰部受伤,被告坤宇建设公司未尽到安全施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坤宇建设公司也不能证明自己无过失,其不能排除自己的责任,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山县住建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马山县县城城区排水排洪管道处理(清淤)工程11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坤宇公司承包,被告坤宇建设公司取得了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并签订有关施工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主体,被告马山县住建局对选任没有过失,被告马山县住建局虽然是涉案树木的管理者,但马山县住建局对树木的管理与罗勇的受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马山县住建局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8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罗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6666.10元,原告罗勇提供了相应的出、入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坤宇建设公司、马山县住建局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治疗了24天,即100元/人·天×24天=2400元; 3、误工费17118.08元,即41654元/年÷365天×150天=17118.08元,护理费6847.23元,即41654元/年÷365天×60天×1人=6847.23元。原告住院治疗了24天,经司法鉴定罗勇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故原告罗勇的误工时间为174天,护理时间为84天,现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期按150天计算,护理期按60天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3000元,即50元/天×60天=3000元。经司法鉴定罗勇本次损伤后营养期为60天,本院根据原告罗勇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按50元/天计付; 5、残疾赔偿金122008元,即30502元/年×20年×20%=122008元,原告提供了马山县白山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前在马山县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现原告罗勇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6、潘凤梅的赡养费14578.90元,即41654元/年×7年×20%÷4人=14578.90元; 7、抚养费10760.61元,其中罗莉丽的抚养费3818.28元(41654元/年×11个月×20%÷2人),罗富客的抚养费6942.33元(41654元/年×20个月×20%÷2人); 8、鉴定费22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票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往返就医诊疗实际情况及往返司法鉴定机构情况予以确定。 以上各项合计186078.92元,扣除被告坤宇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1000元,余款165078.92元由被告坤宇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5078.92元; 二、驳回原告罗勇对被告马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广西坤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晓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海恩 韦现庆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护理费和医疗费。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v>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