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藏0103民初96号
原告:次杰,男,1966年3月2日出生,藏族,务工。
被告:尼玛卓嘎,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藏族,务工,现住西藏曲水县。
原告次杰与被告尼玛卓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次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及水泥款8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水泥及水泥运输,其中2017年3月26日的水泥款为17500元;2017年4月19日,水泥款为17375元;2017年5月15日的水泥款为18500元;2017年5月24日的水泥款为16500元;2017年7月14日水泥款为15250元以及其他欠付的水泥款为4875元,欠付11趟运费10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02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为20000元,剩余的运费及水泥款802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尼玛卓嘎答辩称:运输是从2016年至2017年,2015年运输的人不是他而是另一个人,2017年6月运输了4次、2016年运了1次,原告主张的80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欠条》载明的39800元里已支付了20000元,现仅欠原告1000元。次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数额;2、《录音》1份,拟证明存在欠付多次水泥款,并用于佐证《欠条》。对此被告尼玛卓嘎质证如下: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份字条是我书写的,但对第一份字条欠付数额34875元不予认可,第二份字条上载明的数额39875元中已经支付了20000元,后面的字体不予认可;对于《录音》的三性都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录音》,因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尼玛卓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人嘎玛白桑证言》,拟证明原告运货次数为5次的事实。对此原告次杰质证如下:对《证人嘎玛白桑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次杰与被告尼玛卓嘎口头协商,由原告提供水泥并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其中一份载明,2017年3月26日,购买的水泥25吨×700=17500,2017年5月19日购买的水泥25吨×695元=17375元,共计34875元需要支付。另一份载明,2017年5月15日购买水泥25吨×740元=18500元,2017年5月24日购买水泥25吨×660元=16500元+4875元,共计39875元。原告次杰自认被告尼玛卓嘎已经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析解如下: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及水泥款80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欠条》,实则为《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水泥款为54750元(34875元+39875元-20000元),故本院仅对54750元水泥款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剩余欠款为1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尼玛卓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次杰支付水泥款54750元;
二、驳回原告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902.50元,由原告次杰负担286元,由被告尼玛卓嘎负担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白玛曲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向巴措姆
书 记 员 次央卓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