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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775号

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韩珍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韩珍珍;徐云;王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凯旋西路**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

法定代表人:韩珍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珍珍,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丽,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杰,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红,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阁公司)、韩珍珍因与被上诉人徐云、王少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薇阁公司、韩珍珍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徐云与王少红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无效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徐云、王少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股东退股协议书》系徐云与王少红签订,徐云系无处分权。2016年10月6日,徐云与王少红所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只有其二人知晓,没有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人员在场,是薇阁公司及公司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徐云在所持有的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和韩珍珍的印章,是徐云强占公司印章期间私自加盖的。一审中徐云持有的协议加盖有薇阁公司、韩珍珍的印章,而王少红持有的协议却没有薇阁公司、韩珍珍的印章,据此也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时,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时徐云是否是薇阁公司的股东。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若是第三方附加义务硬要第三方同意,未经第三方同意该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实则赋予了无权处分人随意向第三人施加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徐云并非薇阁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对薇阁公司的股权进行处分,徐云转让公司的股权没有经过薇阁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该协议无效。徐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原判。王少红辩称,一、王少红不存在和徐云恶意串通的问题,而是被徐云欺骗了,王少红因为该公司给徐云转了很多款,最后诉讼才知道这些款没有列入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没有用于公司。

二、该公司现在欠了大量的债务,注册资本是认缴制,说明谁是公司的股东,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巨额债务,也就是说公司是一个坑,谁当股东就坑了谁。徐云想把股权转给王少红,是在欺诈、坑王少红。

三、徐云和王少红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是无效的,因为徐云就不是股东,怎么有权转让股权呢?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徐云和王少红股权转让纠纷中,王少红发现事实真相了之后,提出了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徐云将已经收到的部分股权转让款返还给王少红。

四、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认缴制,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如何提交实际出资方面的证据?如有这方面的证据,应当由徐云来提交,徐云负有举证的义务。如没有这方面证据,说明徐云把相关资金挪用、侵吞了,没有用于公司。

五、王少红认为该案件是薇阁公司、韩珍珍和徐云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该诉讼想确认股东退股协议书是有效的,从而影响另外一个王少红反诉徐云的股东转让协议无效、请求返还股金的诉讼案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王少红和徐云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薇阁公司、韩珍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10月6日徐云、王少红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云、王少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薇阁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11月1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原股东徐云将98%的股份转让给李勤,原股东郑志君将2%的股份转让给韩珍珍,李勤、韩珍珍成为薇阁公司股东,其中韩珍珍出资20万元,出资期限2024年5月20日前,李勤出资980万元,出资期限2024年5月20日前,2016年3月14日薇阁公司修改成立了新的公司章程。2016年10月6日,徐云(甲方)、王少红(乙方)签订《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蜜悦阁月子会所)股东退股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乙丙三方合作投资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蜜悦阁月子会所),其中甲方实际出资25万元,占有总股东的25%,乙方实际出资40万元,占有总股东的40%,各方一致同意甲方负责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不参与运营管理事务,并经营至今,现由于甲对乙方进行融资等原因,达成如下退股协议;甲方退出薇阁公司(蜜悦阁月子会所)股东会,并将甲方持有该公司的股权25%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上述转让的股权,并支付人民币145万元整。该协议盖有薇阁公司、“韩珍珍”印章,没有韩珍珍的签字。因王少红剩余55万转让款不付,徐云将王少红、薇阁公司起诉至该院,要求王少红、薇阁公司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55万元,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薇阁公司、韩珍珍却另行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蜜悦阁月子会所)股东退股协议书》系徐云与王少红签订,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主要针对的是徐云、王少红的实际出资及转让问题。本案中,薇阁公司、韩珍珍既没有向法庭提交股东实际出资方面的证据,也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徐云、王少红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薇阁公司、韩珍珍的利益,故薇阁公司、韩珍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王少红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薇阁公司、韩珍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薇阁公司、韩珍珍共同负担。二审期间,王少红提交反诉状一份,用以说明本案是薇阁公司、韩珍珍与徐云恶意串通,想通过本案来确认徐云与王少红之间的《股东退股协议书》有效,从而影响另外一个案件的审理。薇阁公司、韩珍珍的质证意见是:薇阁公司是否盈利与徐云、王少红之间签订的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对此不知情。徐云的质证意见是:王少红为了阻止徐云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徐云起诉王少红、薇阁公司的案件才提起了反诉和本案诉讼。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薇阁公司2016年3月18日核准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薇阁公司的股东为韩珍珍、李勤。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6日徐云与王少红签订《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蜜悦阁月子会所)股东退股协议书》的时候,徐云已经不是薇阁公司的股东,因此其无权处分薇阁公司的股权,故徐云与王少红签订的《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蜜悦阁月子会所)股东退股协议书》,并不能对李勤、韩珍珍作为薇阁公司股东的身份产生影响。鉴于薇阁公司与韩珍珍不是该份退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份退股协议也不对其造成任何损害,因此薇阁公司、韩珍珍起诉确认该份退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薇阁公司、韩珍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薇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韩珍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