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02民初357号 原告祝明明,女,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生于1969年8月28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剧新村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同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喻武剑。 委托代理人喻琦,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0月5日,汉滨区人,住兴科明珠**楼****,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祝明明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同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康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康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喻琦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明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利息为年利息百分之十五(口头承诺利息比例及若原告需要用资金可提前一月告知,次月如数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截止2018年6月2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7万元,但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多次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债权得以实现,现依照《合同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85万元和利息(截止到2018年11月,共8个月)人民币8.5万元,合计人民币93.5万元。其中2018年5月15日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8年6月28日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万元,合计人民币17万元,下余欠款合计人民币7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 2、2017年1月14日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 3、银行明细。用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被告同康药业辩称,2018.3.28日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最早是多少钱,第二要提供凭证,利息要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超过。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被告同康药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由翁海艳在制票栏签名后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15%的年息且定期进行结算,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双方虽自2011年末即开始发生借贷关系,但被告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年息24%,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余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3月28日借款本金共计8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息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11月共8个月的利息85000元,其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共计93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70000元,应再付76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同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祝明明借款本息7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同康药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娟
人民陪审员 揭明娥
人民陪审员 吴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蓓文 附:相关法条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