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074号原告高秀英,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石海山,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斯琴毕力格,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高秀英与被告石海山、斯琴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山、斯琴毕力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6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石海山、斯琴毕力格向原告高秀英借款20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欠款有借据为证。现已逾期。故提出前述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石海山、斯琴毕力格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石海山、斯琴毕力格向原告高秀英借款20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另查明,被告石海山、斯琴毕力格于2017年11月份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元;2018年3月份偿还本金1500元;2019年3月份偿还本金10900元,合计144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索无果。上述事实有被告石海山、斯琴毕力格出具的借据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石海山、斯琴毕力格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海山、斯琴毕力格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计算,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石海山、斯琴毕力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海山、斯琴毕力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秀英欠款6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6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以1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8年3月1日止;以17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9年3月13日止;以6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呼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钦附:本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