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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终161号

范红伟、李玲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红伟;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红伟,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雪,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亳州市鼎宏农产品冷藏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东2公里307省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传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范红伟因与被上诉人李玲、原审第三人亳州市鼎宏农产品冷藏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鼎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红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李玲提供的质押担保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涉案合同,均明确表示李玲向范红伟借款,提供的是仓单质押担保,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2016年11月14日,范红伟、李玲和安徽悦享互联网融信信息范围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为确保出借资金回收,李玲同意以仓单质押担保形式向范红伟提供担保,协议6.4条以列举的形式,列明了除仓单质押担保以外的存货担保、债权担保、房地产抵押担保、第三人担保等常见担保形式,以明确区分存货担保即动产质押的担保形式,李玲选择仓单质押担保形式明确无误。同日,范红伟对于李玲签订一份仓单质押合同,双方对仓单质押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条约定出质标的为仓单,仓单形式为仓储合同,即李玲将其所有的白术存贮于鼎宏公司的五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李玲自合同签订后,向范红伟交付仓单,质权自仓单转移占有时生效,范红伟对质押期间的仓单遗失、损坏承担责任。合同明确约定,李玲应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购买保险,仓单下货物灭失,李玲应向范红伟提供新的担保。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按照权利质押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李玲向范红伟交付的是现有仓单,并没有交付仓单项下的货物。根据《仓单质押合同》约定,李玲向范红伟提供了其现有存货仓单。2016年11月14日,李玲、范红伟与鼎宏公司签订《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李玲存储于鼎宏公司的货物,李玲可用此仓单为向范红伟借款提供仓单质押担保。存储合同系李玲与鼎宏公司单独签订,李玲承担存储费用,且均早于李玲与范红伟借款行为之前,与范红伟无关。李玲先将其所有的货物存储于鼎宏公司仓库,后以存储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向范红伟借款,无论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均没有将仓单项下的货物交付范红伟。

二、一审判决关于《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性质认定错误。三方协议签订在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之前,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如经甲方审核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并同意接收乙方以仓单向甲方设定质押担保时,乙方约定与甲方订立具体的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因此,该三方协议的签订早于具体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三方协议改变了借款合同和仓单质押合同性质的问题。签订该三方协议,目的在于告知第三人知晓,李玲将其与鼎宏公司签订的存储合同作为仓单用于担保向范红伟借款,李玲交付给范红伟占有的存储合同属真实唯一的,鼎宏公司在李玲未按期还款后范红伟行使质权时予以配合。鉴于三方协议在前,范红伟与李玲借款的担保形式应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具体借款合同和仓单质押合同为准。三方协议通篇约定的都是仓单质押,鼎宏公司对李玲出具的仓单可用于质押担保借款,并没有涉及任何仓单项下货物的数量、价值、规格等必要信息,更没有动产质押合同相应必备条款,不是动产质押性质合同。三方协议不具有“指示交付”的性质。三方协议约定,仓单质押期间,未经范红伟书面同意,第三人不得向李玲或任何第三方给付仓单项下货物。该条款完全符合仓单质押的应有之义,倘若第三人未经质押权人同意即可以随意处分质权项下货物,何以保障质权人的权利,也不符合权利质押的法律规定。协议约定第三人对仓单项下货物承担妥善保管的责任,并承担向仓单的持单人保质、保量足额兑付仓单项下全部货物的责任。该条款应当结合整个三方协议和仓单背书综合理解,李玲交付的仓单背书“李玲将此仓单质押给范红伟名下,如客户李玲发生逾期,质权方人员可凭此单据提取项下货物”,可见,第三人对范红伟兑付仓单下货物是有前提的,即李玲借款发生逾期,对此约定是符合权利质押的法律规定的。李玲并不是在设定担保时指示第三人将货物交付给范红伟,在李玲借款尚未逾期的情况下,范红伟无法要求第三人将货物交付,所以不存在指示交付。

三、一审关于范红伟调取证据申请的决定错误。仓库发生火灾,只有货物的存储委托人才能作为权利人对财产损失登记,李玲依据合同个别条款声称货物已经指示第三人交给了范红伟,如果这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范红伟应当是这批货物灭失后申报财产损失的人,包括李玲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无权申报。调取案涉货物灭失后的财产损失登记材料,能够直接证明该批货物委托保管的主体,该批货物是否转移占有。三方协议确实存在第三人向范红伟兑付货物的条款,但范红伟在货物灭失后向相关部门了解财产损失申报时,却被告知李玲已经作为权利人申报。如果李玲已经申报,就可以直接证明不存在指示交付问题,货物没有转移占有。范红伟在庭审后才了解到货物损失登记,因此申请法院调取材料,一审不应依据举证期限不予支持。

四、一审按照李玲关于仓单项下货物价值的主张认定货物价值错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仓单下白术价值进行约定,也没有共同委托评估,在缺少该批白术规格、等次、外观等具体信息情况下,无法确定其价值。李玲通过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批白术价值,李玲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由鼎宏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批货物为无硫统货。鼎宏公司不具备识别中药材的资质和能力,鼎宏公司缺席,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玲提供的中药材信息为复印件,没有该杂志的权威性和相应资质,李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白术的产地,一审按照徽产白术确定价格错误。李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质权设定为动产质押而非权利质押,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范红伟、李玲、鼎宏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并履行的三方合作协议约定:鼎宏公司对仓单项下的货物承担妥善保管的责任,并承担向仓单持有人(范红伟)保质、保量足额对(兑)付仓单项下全部货物的责任,同时约定“出质仓单的评估价值可按质押合同订立时仓单项下货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贷款的金额按双方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率进行计算确定,质押率不得高于60%”,另明确约定“仓单出质期间,如出质仓单项下的货物发生损坏或减少,鼎宏公司应当向范红伟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质押物108.71吨中药材白术由鼎宏公司保管;鼎宏公司向仓单(实为仓储保管合同)持有人范红伟承担保质、保量足额兑付全部货物责任;仓单项下货物的评估价值按质押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认定,且一审庭审时范红伟对质押物白术估价事实予以认可;出质期间,货物发生损坏或者减少;鼎宏公司向范红伟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即质押物灭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由质权人范红伟行使。涉案名称上的仓单,实为五份存储合同。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应存货人要求出具的一种代表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而存储合同是存货人与保管人就仓储物交付保管及仓储费支付达成的权力义务关系的契约,存储合同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仓单。故名称上的仓单质押,实为中药材白术动产质押。

二、涉案质押物中药材白术的交付并不是现实的直接交付,而是特殊情形的指示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要件。《物权法》第26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案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有鼎红公司承担向仓单持有人(质权人范红伟)保质、保量足额对(兑)付仓单项下全部货款责任,即中药材白术质押前为鼎宏公司保管占有,但该质押物的返还请求权通过向仓单持有人保质人保量足额兑付仓单项下的全部货物的约定让与了质权人范红伟,质押物白术的指示交付代替了现实直接交付,尤其是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仓单出质期间,如出质仓单项下的货物发生损坏或者减少,丙方(鼎宏公司)应当向甲万(范红伟)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足以认定本案质押物白术完成了明确的、完备的指示交付,具有质押物交付的法律效力。

三、范红伟以所谓一审庭审后了解到所谓的质物白术损失登记权利人为李玲,指责一审法院不依其申请调取该登记,显属无理。一审庭审时己查明,涉案五份仓储保管合同,三方协议等相关合同及材料原件全部由范红伟持有,2017年3月7日即出质期间鼎宏公司冷库发生重大火灾,108.71吨中药材白术己全部毁损,借款中介“安徽悦享互联网全能信息服务公司”通知李玲并向李玲提供了五份仓储保管合同、三方协议等复印件,让李玲申报质物损失登记,而范红伟却于火灾后的第7天即2017年3月14日以李玲借款不还为由,向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返还其借款本金130万元之诉,李玲虽然向鼎宏公司火灾善后机构申报损失,但被告知可先登记但补偿时必须提供原件,故不能证明李玲登记即取得了鼎宏公司的赔偿。范红伟提起的借款之诉,鼎宏公司亦与李玲列为共同被告,故范红伟以此为上诉理由,毫无道理可言。

四、中药材白术借款质押价值按市场价进行的估价,亦应按火灾发生时的市场价确定其损失赔偿额。三方协议对出质仓单下的质押物价值评估及质押率的确定明确约定,一审庭审时范红伟代理人当庭认可借款中介“安徽悦享互联网全能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108.71吨中药材白术于借款时进行了评估,所报估价约为230余万元,但并未出示估价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评估报告,其所谓的评估价值230万元,也是按最高60%的质押率推算的。事实是质押时按市场价白术每公斤28元标准,108.71吨白术,估价为304.39万元,借款130万元,借贷率为43%。范红伟上诉称白术价值合同中没有约定,显然故意隐瞒质押物估价的事实以欺骗法庭。中药材白术借款质押期于2107年3月13日届满,火灾发生于2017年3月7日,李玲举证有2017年3月1日《中药材信息》第673期发布安徽白术市价为29-33元/公斤,按最低29元/公斤,108.71吨白术市场价值应为人民币315.26万元,抵扣李玲向范红伟的借款本金130万元,范红伟应赔偿损失185.267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红伟支付质押物损失赔偿金185.26万元。鼎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甲方范红伟、乙方李玲通过丙方安徽悦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咨询与服务,成立借贷关系。三方签订一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李玲向范红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月利率0.85%,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丙方向乙方收取服务费23400元。同日,李玲与范红伟签订一份《仓单质押合同》,约定李玲为出质人(甲方),范红伟为质权人(乙方);出质标的为仓单;标的物及数量为白术108.71吨;仓单形式为仓储合同;仓单编号0007414、0007420、0007248、0007489、0007488;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支付出借款项前,将已背书并经仓储保管人签字盖章的仓单交付乙方,质权自交付乙方占有之时设立并生效;乙方应妥善保管仓单,仓单在质押期间遗失、毁损的,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应按乙方要求申请挂失及补办。同时,质权人(甲方)范红伟、出质人(乙方)李玲、仓储单位(丙方)鼎宏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就乙方存入丙方仓库内的货物,丙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出具仓单,乙方需要资金时,乙方可按本合同约定申请甲方给予贷款,并以前述仓单作为甲方实现债权的质押担保;丙方向乙方签发仓单后,丙方对仓单项下货物承担妥善保管的责任,并承担向仓单的持单人保质、保量足额兑付仓单项下全部货物的责任;对于乙方向甲方设定质押的仓单,未经甲方的书面许可,丙方不得向乙方或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单位、个人给付仓单项下的货物;乙方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将货物存入丙方,请丙方开具仓单,作为提货或用于为出借人债权设定质押担保的权利凭证;出质仓单的评估价值可按质押合同订立时仓单项下货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贷款的金额按双方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率进行计算确定,质押率不得高于60%;甲方与乙方订立质押合同后,出质的仓单由甲方保管,同时向丙方办理核押手续,将仓单已出质的情况通知丙方;仓单设定质押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向乙方或任何第三方给付仓单下的货物;未经甲方的书面许可同意,乙方无权出售、转移、动用出质仓单项下的任何货物;仓单出质期间,如出质仓单项下的货物发生损坏或减少,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李玲将第三人鼎宏公司盖章确认的五份《鼎宏冷库存储合同》交付范红伟,并注明:“李玲已将此仓单质押至范红伟名下,如客户李玲发生逾期,质权方人员可凭此单据提取项下货物。”此后,李玲与范红伟履行了借款及仓单质押合同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已付清(其中第一月利息及中介费用从借款本金中预扣)。2017年3月7日,鼎宏公司发生重大火灾事故,质物108.71吨白术全部毁损。白术当期市场最低价为29元/公斤,损失为315.26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仓单出质期间,范红伟已另案起诉李玲及鼎宏公司主张130万元债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李玲的诉讼请求及范红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质人李玲将仓单交付质权人范红伟保管,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范红伟是否应该就质押财产中药材白术的毁损向李玲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玲、范红伟与第三人2016年11月14日签订一份《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仓单设定质押后,未经范红伟书面同意,鼎宏公司不得向李玲或任何第三方给付仓单下的货物;未经范红伟的书面许可同意,李玲无权出售、转移、动用出质仓单项下的任何货物;鼎宏公司对仓单项下货物承担妥善保管的责任,并承担向仓单的持单人保质、保量足额兑付仓单项下全部货物的责任;仓单出质期间,如出质仓单项下的货物发生损坏或减少,鼎宏公司应当向范红伟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玲、范红伟与鼎宏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此质押财产中药材白术毁损后,鼎宏公司应当向范红伟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范红伟由此取得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同时,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协议名为仓单权利质押,实质为动产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涉案质押物完成了法律上的动产交付,范红伟作为质权人对交付后的质物所发生的风险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范红伟就超出李玲借款130万元债权数额的质物损失,应向出质人李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108.71吨中药材白术,于2017年3月7日因鼎宏公司库房发生火灾而全部损毁,此时尚在质押期限届满之前。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出质仓单的评估价值可按质押合同订立时仓单项下货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贷款的金额按双方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率进行计算确定,质押率不得高于60%。但李玲、范红伟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质押财产的评估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李玲所举证据“2017年3月1日《中药材信息》第673期(安国[亳州]药市)”,证明火灾发生时期安徽产白术每公斤市场价格为29-33元,以最低价29元/公斤计算,108.71吨白术总价值为315.26万元。故质物赔偿金抵销借款本金130万元,剩余185.26万元,范红伟应向李玲承担赔偿责任。鼎宏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红伟在庭审后于2018年6月29日申请调取鼎宏公司失火案件中李玲作为财产损失的权利人进行登记的材料。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同时,该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论李玲是否作为财产损失的权利人进行登记,均不影响本案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人的认定。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范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玲支付质物损失赔偿金185.26万元。

二、鼎宏公司对上述质物损失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63元,由范红伟、鼎宏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李玲与范红伟签订的仓单质押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仓单所载标的物在质押期间,发生灭失、毁损、减值等风险均由债务人和出质人承担,与乙方(范红伟)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涉案中药材是否符合指示交付的要件;2、范红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动产质押,是担保人将动产交给质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仓单质押是担保人将仓单交给质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动产质押,是在物上设立的质权;仓单质押是以权利为标的设立的质押。动产质押交付的是动产本身,而仓单质押交付的是仓单这一权利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因此仓单是有价证券,也是物权证券和债权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取得仓单后,即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具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保管人签发仓单后,仓单持有人对保管人即可行使权利,而对取得仓单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也就是说仓单持有人无论是否为存货人,都可以行使仓单所代表的权利,也即“认单不认人”原则。本案中,范红伟、李玲与鼎宏公司签订仓单质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了鼎宏公司向李玲签发仓单后,鼎宏公司对仓单项下货物承担妥善保管责任,并承担向仓单持有人保质、保量足额兑付仓单项下全部货物的责任。该约定系保管人对仓单持有人法定义务的具体表述,亦与合同约定的“如客户李玲发生逾期,质权方人员可凭此单据提取项下货物”及仓单背书的该内容相对应。如果是动产质押,仓储公司应开具以出借人为寄存人的仓单,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使得借款人在形式上失去对货物的所有权。本案的三份合同均无明确的将质押物所有权转移给出借人范红伟的文字记载。合同中明确约定系仓单质押,仓单形式为仓储合同,因此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为仓单质押而不是动产质押。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仓单出质期间,如出质仓单项下的货物发生损坏或减少,鼎宏公司应当向范红伟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该条款系范红伟为实现其质权的保护性约定,扩大了鼎宏公司的责任,但并不能以此改变仓单质押合同性质。指示交付的成立须有转让所有权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系仓单质押合同,系权利质押合同,不是动产质押合同,因此指示交付的合同前提并不存在,因而不适用指示交付的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因本案系仓单质押合同,不是动产质押合同,因此货物的风险损失不能归责于出借人范红伟。李玲与范红伟合同约定了“仓单所载标的物在质押期间,发生灭失、毁损、减值等风险均由债务人和出质人承担,与乙方无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依据双方的约定,范红伟不应承担货物毁损的责任。李玲本案起诉的系要求鼎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能超出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法律关系范围作出判决,故李玲可以依据仓储合同另行向鼎宏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范红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均由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