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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81刑初7号

洪国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1-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洪某1;洪国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81刑初7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乐平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洪国兵,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乐平市。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检部刑诉[20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国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被告人洪国兵及其辩护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6日上午11时许,因被告人洪国兵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洪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相约在礼林镇塔背村屠宰场面谈。在谈话结束时,被告人洪国兵扑向被害人洪某1,并用嘴咬下洪某1的一部分左耳。经乐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洪国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诉称,原告人因被告人洪国兵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1600.45元,继续治疗费7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500元等合计96900.45元,由被告人洪国兵全部承担。 被告人洪国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洪国兵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的意见为,1、对本案的引发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当面与被告人讲了“跟了你老婆”这样的话语才导致伤害事件发生,属于一时激情犯罪。2、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度有限,没有任何肢体伤害,仅是咬了被害人的耳朵。3、实施伤害的目的是为了对被害人违法行为的教训。4、被告人系初犯,也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上午11时许,因被告人洪国兵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洪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相约在礼林镇塔背村屠宰场面谈。在谈话过程中,当被告人洪国兵听到洪某1承认时,便扑向被害人洪某1,并用嘴咬下洪某1的一部分左耳。经乐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洪某1受伤后于2018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9799.02元,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南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费用283元,乐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38.33元;乐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费用1132元;乐平市塔山街道办事处卫生院门诊费用(不含新农合统筹支付部分)61.62元。2019年1月10日,洪某1自行委托乐平市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洪国兵的供述,证实2018年10月16日上午11时许,他和洪某2一起到塔背屠宰场去找洪某1谈他老婆与洪某1之间的事。他便扑上去咬住了洪某1的左耳并咬掉了一块,后他将咬下来的一块左耳交还了洪某1,洪某1便开车到医院去了。 2、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10月16日上午11时许,他和洪国兵在塔背屠宰场谈他与洪国兵老婆的事。后洪国兵站起来突然将他扑倒在地,并用牙齿咬住他的一部分耳朵,最后把那部分耳朵咬了下来。后在洪某3与洪某2的帮助下,洪国兵被拖开,他拿着被咬下的耳朵去医院了。 3、证人程某的证言,2018年10月16日那天上午,洪国兵在家里一直追问她与洪某1之间是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她要求他别再追问,好好过日子。后洪国兵打了她,她跑到礼林街上等车子去娘家,洪国兵追过来让她回家,后经洪某2劝说他们三人回到洪国兵家里。 4、证人洪某2的证言,2018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他在礼林街上看到洪国兵和他妻子在吵架,他就上前劝他们回家了。洪国兵打电话给洪某3让他约洪某1出来讲清楚。后他们到了塔背屠宰场,洪国兵与洪某1两人坐在草地上谈,他和洪某3走开了。大概十分钟后,洪国兵就说讲好了,他和洪某3走过去,他看到洪国兵突然扑到洪某1身上去咬洪某1,他和洪某3两人赶紧上前拖。他把洪国兵拉开后,看见洪某1的左耳已经被咬下来一块,流了好多血。他和洪某3将被咬下的耳朵从洪国兵的口袋里抢出来给洪某1,洪某1后被人送往医院去了。 5、证人洪某3的证言,2018年10月14日下午洪国兵来找他,想让他说下理,并把洪国兵老婆与洪某1二人有暧昧的聊天记录给他看了。那天晚上,他和洪某1、洪国兵三人坐在车子商量这事,洪国兵讲事情就算了,他和洪某1也别联系了。10月16日早上,洪国兵打他电话说还是放不下,他就约了洪国兵和洪某1两人到塔背屠宰场这边来聊聊。中午11时左右,洪某1先到,一会洪国兵和另一人也到了。洪国兵与洪某1单独聊,一段时间后,他走向他们二人时,他看见洪国兵突然把洪某1压在身子下面,用嘴巴咬下了洪某1的左耳。 6、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综合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洪某1左耳外耳廓离断缺失,缺损面积达15%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 8、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洪某1受伤后治疗及病情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已成年。 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洪国兵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0、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提供的证据 1、住院费收据原件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情况。 2、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 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洪某1因左耳耳廓缺失需要行再造修复术,其继续医疗费为六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国兵与被害人洪某1因故发生纠纷,洪国兵将洪某1咬伤,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国兵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洪国兵认罪认罚,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激情犯罪,本院对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国兵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法定赔偿项目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原告人门诊医疗费中新农合已统筹支付的部分不予重复计入。对于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虽未提供其本人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有效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的合理、必要支出,视原告人就医地点酌定为500元;关于继续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人的左耳缺损进行修补具有必要性,原告人就继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形式、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做出鉴定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人关于继续医疗期间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不能确定,待实际发生之后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人该项诉求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413.95元,误工费32天×120元=3840元,护理费32天×120元=3840元,营养费32天×40元=1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医疗费6万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1573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国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二0一九年十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洪国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继续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157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慧

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

人民陪审员  邹爱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