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玉,女,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承泉,系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金伟,女,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瑛,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金瑞,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冰山金属职工。
上诉人王玲玉、闫金伟因与被上诉人闫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金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玲玉、闫金瑞偿还闫金伟借款8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借款数额认定有误,闫金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玲玉转款,虽然王玲玉否认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闫金伟转款是事实,闫金瑞提交的其与王玲玉之间达成的协议,亦可以间接证明借款金额是87000元的事实。王玲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闫金伟一审的诉讼请求。闫金伟与王玲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闫金瑞辩称,同意闫金伟的上诉请求。王玲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闫金伟转账给王玲玉的款项均是亲属间的人情往来,并非借款;
二、案涉款项与(2018)辽0213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款项重合,也就是说,即使有借款,也已经经过调解加以解决;
三、闫金伟未能提交债权凭证,故借贷关系不存在。闫金伟辩称,不同意王玲玉的上诉请求,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真实的客观事实是闫金伟向王玲玉支付87000元借款。王玲玉于2014年2月16日向闫金伟出具87000元借条,后借条被王玲玉和闫金瑞拿走。王玲玉上诉状中所涉(2018)辽0213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系闫金瑞二姐闫金玲与闫金瑞、王玲玉之间的借款62000元,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闫金瑞述称,不同意王玲玉的上诉请求。闫金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玲玉及被告闫金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7日协议离婚。因办理婚事及婚后共同生活向原告闫金伟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王玲玉,分别为2012年12月24日24000元,2013年2月20日30000元,2013年6月17日2000元,2013年9月10日5000元,共计61000元,此款二被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二被告构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87000元借款,虽然被告闫金瑞也认同借款金额为87000元,但其称为婚后所借,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闫金瑞此节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复印件,对此被告王玲玉也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王玲玉提供的由王玲玉与闫金瑞签名的协议所体现的“借他人87000元”,原告无据证实向其所借,被告王玲玉所称的24000元一笔,应由闫金瑞承担一节,该笔借款虽为婚前所借,但该借款的收款人为王玲玉且为二被告筹办婚礼,故此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被告王玲玉、闫金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闫金伟借款人民币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金伟承担190元,由被告王玲玉、闫金瑞共同承担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闫金瑞提交其与王玲玉于2017年11月18日的通话录音,录音中王玲玉:“……那饥荒是8万块钱,加上你两个姐姐的饥荒我都算在内,我摊一半8万块钱,对吧?”闫金瑞:“他俩的共是149000,算下来一半还没到8万。”王玲玉:“好,149000,我摊一半,然后加上13000,这13000我可以给你转现金,13000我不欠你的,可以给你出口气,这钱我返给你。然后这样149000,一半是74500,我给你算75000行不行?”闫金瑞:“行”。另查,闫金伟系闫金瑞的大姐,案外人闫金玲系闫金瑞的二姐。另案(2018)辽0213民初1357号案件中原告为闫金玲,被告为闫金伟、王玲玉,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闫金瑞、王玲玉欠闫金玲62000元,由闫金瑞、王玲玉各负责偿还3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闫金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已提交《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等证据加以证明,王玲玉主张该款项并非为借款,其应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现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针对王玲玉主张案涉款项与(2018)辽0213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款项重合一节,(2018)辽0213民初1357号案件中,闫金玲主张其债权的证据为闫金瑞、王玲玉向闫金玲出具的《欠条》,且《欠条》出具的时间与案涉借款的时间并不相同,王玲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与该案所涉款项存在重合,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案涉款项金额认定一节,闫金伟虽然没有提交全部银行转账凭证,但根据闫金瑞与王玲玉的通话录音,王玲玉对闫金伟、闫金玲的债权共计149000元予以认可,(2018)辽0213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闫金玲债权62000元,故闫金伟主张其债权为870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针对王玲玉称该段录音系闫金瑞胁迫其作出的陈述,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玲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闫金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玲玉与被上诉人闫金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闫金伟借款人民币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闫金伟已预交),由王玲玉、闫金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闫金伟已预交),由王玲玉、闫金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王玲玉已预交),由王玲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姝丽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缪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曼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