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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03民初411号

孟秀英与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孟秀英;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3民初411号

原告:孟秀英,女,汉族,1967年11月23日生,住址:四平市铁**。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住所地:四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巍,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平市铁东商务局(原为四平市铁东区经济技术合作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孟秀英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英及委托代理人褚维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巍、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秀英诉称:原告孟秀英于1989年10月20日通过正式招工到四平市铁东区五金交电站工作,为全民合同工,后一直在这个单位工作,合同期限5年,至1994年10月该企业破产,原告便离开单位。原告的职工档案一直由单位保管。2018年末原告到社保局办理社保事宜,因个人档案丢失,无法办理社保,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孟秀英与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原为四平市铁东区经济技术合作局)下属单位四平市铁东区五金交电站于1989年10月20日至1994年10月有事实劳动关系。 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辩称:原告孟秀英确为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前身即四平市铁东区经济技术合作局原下属单位四平市铁东区五金交电站员工,关于其确认与铁东区五金交电站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四平市铁东区五金交电站隶属于原四平市铁东区经济技术合作局(现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并于1994年10月25日注销,原告孟秀英于1989年10月20日至1994年10月在四平市铁东区五金交电站工作。孟秀英因办理社会保险需要,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的下属单位四平市铁东区五金交电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四劳人仲字(2019)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孟秀英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四平市铁东区五金交电站原支部书记、原法定代表人唐杰于2019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兹有孟秀英同志于1989年9月份到铁东区五金交电站工作,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人当时是单位支部书记:唐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劳人仲字(2019)第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吉林省1992年一胎生育证、唐杰出具的书证证明一份、8张照片及双方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的下属单位四平市风华羊毛衫厂从1989年10月20日至1994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孟秀英举证的由四平市铁东区五金交电站原支部书记、原法定代表人唐杰于2019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兹有孟秀英同志于1989年9月份到铁东区五金交电站工作,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人当时是单位支部书记:唐杰。”以及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承认原告孟秀英确为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前身即四平市铁东区经济技术合作局原下属单位四平市铁东区五金交电站员工,能够证明孟秀英于1989年10月20至1994年10月期间与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的下属单位四平市铁东区五金交电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对此无异议。故对孟秀英要求确认与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的下属单位四平市铁东区五金交电站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孟秀英与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商务局(原为四平市铁东区经济技术合作局)的下属单位四平市铁东区五金交电站从1989年10月20至1994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孟秀英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周明博

人民陪审员  冯贵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