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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民终29号

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与魏淑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魏淑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南湖大路**。

负责人:石彤,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民,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淑艳,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系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以下简称四平铁西工商局)因与被上诉人魏淑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铁西工商局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二、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7年4月至今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采信书证,因为书证最直接、客观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首先,从被上诉人自己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工协议书》及《责任书》均证明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1个月的工作时间视频及书面说明,较好的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其次,证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上证实被上诉人十年、八年以前卖过饭票、给电话充值过等杂活,但这都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饭票、电话充值等均是涉及财务方面的工作内容,按照相关政策、财经规定是不会让临时工经手的,上诉人系统内部涉及财务方面的工作均是由本单位内部具体工作人员专职负责管理的。是他人临时求被上诉人帮忙还是其临时帮谁干均与单位无关,因为其工作职责就是打扫卫生。第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以点概面:因为2011年以前上诉人单位为了掌握吃饭人员数量杜绝浪费卖过饭票,为了控制话费在2010年安装过充值电话机,但都不到一年就撤了,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充值卡、工作记录等证据是相印证的。2011年以前发生的,不代表以后还在发生,更何况2010年以后已经不再卖饭票和座机充值了,既然没有此项工作,也就不会增加任何人的工作量。至于报纸分发也就是10分钟内的事情,而送洗车坐垫正常情况下是一年两次,原则上是由司机自己送洗,况且上诉人单位也没有几辆车,尤其是自2014年公车改革后,就不需要送洗了。即使被上诉人曾经干过点杂活,但从工作量方面考量也不能改变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实质,所以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把2011年前发生过的一直认定到现在,是事实认定错误,是以点概面。 魏淑艳辩称,一、被上诉人自入职以来,曾多次要求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负责人告知被上诉人自己先缴纳,待后期为被上诉人解决。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社保,即证明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雇工协议书》,且该份《雇工协议书》也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责任书》是上诉人强迫被上诉人签订,明显违法。且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期限为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表明2018年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只是一个阶段性的工作,不能据此作为认定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证据。

三、上诉人提供视频的时间,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发生,不能证明2018年6月之前被上诉人的工作状态。

四、被上诉人先后从事保洁、衣物工装及公车坐垫送洗、收发报纸、保管文件、卖饭票、管理并充值电话卡等,均是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全日制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平铁西工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4月至今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魏淑艳于2007年4月开始到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处,从事过保洁、收发报纸、卖饭票、管理并充值电话卡、保管文件、衣物工装以及公车坐垫送洗等工作,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从2007年4月开始至今按月给被告魏淑艳发放工资,其中2017年10月至今每月发放工资1580元。被告魏淑艳自己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雇工协议书,约定用工期限为三年。2018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保洁员岗位管理责任书。被告魏淑艳因与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发生劳动争议,于2018年6月19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日作出四劳人仲(2018)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平铁西工商局与魏淑艳于2007年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全日制),其中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31日为事实劳动关系(全日制);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7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全日制);2010年11月8日起至今为劳动合同关系(全日制)。现被告魏淑艳仍在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工作,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与被告魏淑艳从2007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提交的被告魏淑艳工资统计表,证明从2007年4月至今这个时间段内,无论原、被告之间分别存在着什么样的事实劳动关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魏淑艳始终在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工作,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按月给被告魏淑艳发放工资。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用工关系从2007年4月开始。综上,认定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与被告魏淑艳从2007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与被告魏淑艳从2007年4月至今是全日制用工关系。首先,参照2003年5月30日施行的《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之规定,被告魏淑艳自2007年4月入职后,先后从事过保洁、衣物工装以及公车坐垫送洗、收发报纸、保管文件、卖饭票、管理并充值电话卡等工作。其中,保洁工作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即上班前或下班后)完成,但衣物工装以及公车坐垫送洗应需在干洗店的合理营业时间内完成;收发报纸、保管文件、卖饭票、管理充值电话卡均应需在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的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另有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魏淑艳在每天的法定工作时间内的上、下午,均在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单位内工作。综合被告魏淑艳在不同时期的工作量及工作时间,应认定被告魏淑艳工作时间超过了每日五小时(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末)及每日四小时(2008年1月1日至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之规定,结合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提供的魏淑艳工资统计表,本案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按月发放工资给被告魏淑艳,其中从2017年10月至今每月发放工资1580元,符合四平市全日制用工最低月工资1580元的标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及报酬结算支付标准。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本案原告四平市铁西工商局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所以,对于原告四平市铁西工商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因被告魏淑艳在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工作时间超过了每日五小时(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末)及每日四小时(2008年1月1日至今)。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按月发放工资给被告魏淑艳,其中在2017年10月至今每月发放工资1580元,符合四平市全日制用工最低月工资1580元的标准,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及报酬结算支付标准。同时,被告魏淑艳目前仍在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工作,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自2007年4月起至今与被告魏淑艳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全日制用工关系,驳回原告四平铁西工商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4月至今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原告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与被告魏淑艳于2007年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全日制)。

二、驳回原告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四平铁西工商局与魏淑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四平铁西工商局制定的《责任书》适用于魏淑艳;魏淑艳受四平铁西工商局的劳动管理;四平铁西工商局向魏淑艳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履行十余年,形成劳动关系。四平铁西工商局虽上诉提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7年4月至今天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但从四平铁西工商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责任书》、监控视频、魏淑艳的工资表等证据,均能认定四平铁西工商局与魏淑艳之间形成了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四平铁西工商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平铁西工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迎春

审判员 王玉敏

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乙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