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282民初8461号
原告:崔冬冬,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廷山,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张之梁,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臧村。
法定代表人:陈富本,村主任。
原告崔冬冬与被告张廷山、张之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臧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冬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虾池补偿款1292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廷山、张之梁签订《虾池承包合同》。根据《虾池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国家或上级政府征用虾池,池内养殖物赔偿归原告所有。2014年,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臧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虾池补偿相关事宜与被告孙廷山、张之梁签订补偿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虾池补偿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孙廷山无答辩。被告张之梁无答辩。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臧村村民委员会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征收补偿利益分配致原告崔冬冬与被告孙廷山、张之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臧村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冬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431元(原告预缴),退还原告崔冬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学成
人民陪审员 于道池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