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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364号

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364号

原告:李某,现住平凉市,

被告: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0元(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2019年1月27日,)以后利息随本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购买车辆保险费用,先后从原告处借款总计15000元,2018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18年9月27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偿还。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购买车辆保险费用等为由,分三次先后从原告处借款总计15000元,2018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对此予以确认,并约定于同年9月27日前清偿借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微信转账记录以及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刘某之妻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欠原告借款原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的到期债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资金占用利息300元,2019年1月27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支付,直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春生

书 记 员 朱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