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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刑终34号

刘宜东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宜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宜东,男,满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逮捕,201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宜东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辽0624刑初4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于同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原审被告人刘宜东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范亚敏、代理检察员付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8年9月9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宜东驾驶辽FExx**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路段超车时,因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8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孟某某符合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神经源性休克,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8年9月27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宜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宜东在现场等候,民警来到现场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宜东已赔偿被害人孟某某近亲属7000元。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害人孟某某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孟某某出生于1950年2月3日,其父母已去世,没有子女;孟某某和于某某的户口所在地是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现住宽甸镇某某园小区**楼****;案发前,孟某某系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汽车修配厂保安;孟某某于2018年9月9日至9月17日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24386.92元,误工费320元(1200元/月÷30天=40元/天×8天),交通费2640元,住宿费396元,摩托车损失800元,死亡赔偿金419916元(34993元/年×12年),丧葬费31272.5元,合计经济损失为479731.42元。 被告人刘宜东所有的辽FExx**号小型面包车在宽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宜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刘宜东的行为致被害人孟某某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要求宽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人刘宜东在宽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800元。因被告人刘宜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损失余额358931.42元由被告人刘宜东承担百分之七十,即承担251251.9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出赔偿护理费、家属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宜东犯罪后在现场等候,民警来到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宜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九角九分(二十五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九角九分扣除已给付的七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八百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宜东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考虑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刘宜东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的哥哥刘某某与上诉人于某某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书,约定:刘宜东在保险公司所理赔的120800元全部归于某某所有;除了已支付的7000元外,再赔偿于某某8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应赔偿的其他款项,于某某予以放弃,并不再向刘宜东索要任何赔偿;于某某对刘宜东表示谅解。

上诉人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协议书、谅解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宜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刘宜东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对刘宜东定罪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考虑在二审期间刘宜东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刘宜东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刘宜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624刑初4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的定罪意见和附带民事部分。 二、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624刑初4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的量刑意见。 三、上诉人刘宜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文峰

审判员  葛 英

审判员  王连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渝淇

书记员赵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