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802财保21号
申请人: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平凉市崆峒区船舱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生于1991年3月8日,汉族,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风险管理部主管,住平凉市崆峒区兴北路世纪花园A区1-1-502室。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生于1983年7月17日,汉族,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东路460号14号楼3单元401室。
被
申请人:平凉市振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5日,平凉市振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平凉市崆峒区阳光花园9号楼2单元1403室。
被
申请人:孔某,住平凉市。申请人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凉市振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孔某追偿权纠纷,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平凉市振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的位××区以南、变电所以东面积2072平方米办公用房及×××号金龙牌轻型客车一辆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王某、孔某所有的位于崆峒区崆峒古镇中心商业A1-HJ7面积749.37平方米商业用房和××区幢面积355平方米住宅房屋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王某所有的×××号宝马牌X5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同时,申请人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在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的账户存款5800000元作为本次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对被申请人平凉市振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的位××区以南、变电所以东面积2072平方米办公用房及×××号金龙牌轻型客车一辆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王某、孔某所有的位于崆峒区崆峒古镇中心商业A1-HJ7面积749.37平方米商业用房和××区幢面积355平方米住宅房屋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王某所有的×××号宝马牌X5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2、对申请人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的账户存款5800000元予以冻结。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查封、冻结日起算。所涉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以隐匿、转移、变卖、抵债等形式处置。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平凉市新世纪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杨晓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受晓霞
书 记 员 姚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