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杰,男,生于1997年10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汉源县。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王杰拘役一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五千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21时31分,被告人王杰酒后无证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往雅西高速九襄高速出入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九襄高速连接线九襄镇枣林村8组路段处,与行驶方向右侧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王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杰血液酒精含量为188.3mg/100ml。 案发当日,公安民警接他人报案后,在汉源县中医医院将王杰查获。后王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王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无驾驶资格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3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王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