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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9民初551号

吴清华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清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551号

原告:吴清华,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侠,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东段南侧开元上城国际**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孙中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清华与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侠、被告中意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斐和胡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清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保险理赔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吴清华在被告处为其女儿吴玥颖投保“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保险一份,附加重大疾病和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年缴保费3148元,交费期限为20年。2017年3月27日,合同生效。2018年9月9日,被保险人吴玥颖不幸溺水身亡,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身故保险金3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意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清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保险合同生效且已缴纳2年保费。吴清华于2017年3月27日为其女儿吴玥颖投保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中意附加一生保重大疾病保险B款、中意附加乐安惠住院补偿医疗保险、中意附加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吴清华缴纳首期保费3148元(含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首期保费1854元、中意附加一生保重大疾病保险B款首期保费655元、中意附加乐安惠住院补偿医疗保险首期保费504元、中意附加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135元)。缴纳一期续期保费3007元(含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续期保费1854元、中意附加一生保重大疾病保险B款续期保费655元、中意附加乐安惠住院补偿医疗保险续期保费363元、中意附加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续期保费135元)。《保险合同》(保单号37018349)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条款第1.2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条款:“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已载明。保单年度(11.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11.2)均以该日期计算。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37018349号《中意人寿保险合同》已于2017年3月27日生效,我公司已于合同生效次日(即2017年3月28日)开始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相关规定。(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涉案被保险人吴玥颖生于2013年10月9日,吴清华于2017年3月27日投保时,涉案被保险人吴玥颖年龄为3周岁。投保时吴清华确认其与被保险人关系为“父母”(具体详见《中意人寿电子投保信息确认单》投保人基本信息),本保单不违反《保险法》禁止性规定。(二)符合原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原保监发[2015]90号)的规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一)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二)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吴清华在投保时签署的《中意人寿电子投保信息确认单》”保险公司询问的事项(一)中第6条A款“除本投保单外,被保险人是否已拥有或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被保险人项为“否”。据此,吴清华为被保险人吴玥颖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仅涉及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附加一生保重大疾病保险B款、中意附加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本保单项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计算如下:《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条款》第2.3.1.1条及《中意附加一生保重大疾病保险B款条款》第2.4.2条均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我们将向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本合同随即终止:(1)累计已支付的本合同保险费;(2)本合同在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现金价值。根据上述(1)的约定,至被保险人17周岁时累计已支付保险费40144元(1854×16+655×16),另外加《中意附加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2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万元,共计50144元。根据上述(2)约定计算,至被保险人17周岁时保单的现金价值21099元(14760+6339),另外加《中意附加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2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万元,共计31099元。上述两种约定计算方式均未超过限额规定。

三、我公司已依约履行理赔金支付义务,保险合同终止。(一)保险合同就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死亡情形下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1.《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条款》第2.3.1.1条的约定如上。根据该约定,本案我公司应赔付“身故保险金”3708元(已交保费1854×2=3708元;现金价值222元,相比较,已交保费较大)。2.《中意附加一生保重大疾病保险B款条款》第2.4.2条的约定如上。根据该约定,本案我公司应赔付“未成年人身故返还”1310元(已交保费655元×2=1310元;现金价值377元,相比较,已交保费较大)。3.《中意附加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2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我们将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根据该约定,本案我公司应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万元。本案中,被保险人于2018年9月9日溺水死亡,死亡时4周岁。根据上述约定,我公司应赔付共计15018元理赔金。(二)我公司已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合同终止。吴清华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理赔申请及资料,其中,临沭县石门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被保险人吴玥颖于“2018年9月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水”,且临沭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我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做出理赔决定并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且已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理赔金1501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合同效力即时终止。综上所述,对于吴清华主张的身故保险金的索赔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清华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吴清华和中意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8349的《中意人寿保险合同》,为其女儿吴玥颖在中意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中意附加一生保重大疾病保险B款、中意附加乐安惠住院补偿医疗保险、中意附加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保险金额30万元,首期保费1854元;中意附加一生保重大疾病保险B款保险金额29万元,首期保费655元;中意附加乐安惠住院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首期保费504元;中意附加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首期保费135元。吴清华缴纳了首期保险费3148元及一期续期保险费3007元。 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条款第2.3.1.1身故保险金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我们将向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本合同随即终止:(1)累计已支付的本合同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2)本合同在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现金价值(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若被保险人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中意附加一生保重大疾病保险B款保险条款第2.4.2未成年人身故返还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我们将向本附加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本合同随即终止:(1)累计已支付的本附加合同保险费;(2)本附加合同在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现金价值。中意附加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2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我们将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自2017年3月27日生效,第一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吴清华。合同另外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9月9日,吴玥颖因溺水死亡。吴清华于2018年11月5日向中意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吴清华作出理赔决定并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合同条款第2.3.1.1条、《中意附加一生保重大疾病保险B款》合同条款第2.4.2条、《中意附加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第2.3.2条的内容约定给付保险金,给付后编号为37018349之保险合同效力随即终止。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身故理赔金额为3708元,中意附加一生保重大疾病保险B款-身故返还理赔金额为1310元,附加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为10000元,合计金额15018元。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吴清华支付理赔金15018元。

本院认为,吴清华在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为其女儿吴玥颖投保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中意附加一生保重大疾病保险B款、中意附加乐安惠住院补偿医疗保险、中意附加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吴清华依照合同约定向中意人寿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中意人寿保险公司向吴清华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吴玥颖因溺水意外身故,中意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吴清华主张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条款第2.3.1.1条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意人寿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以书面形式或采取字体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即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条款第2.3.1.1条身故保险金条款非免责条款,且中意人寿保险公司已就保单项下的责任免除等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条款第2.3.1.1条身故保险金条款是否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条款第2.3.1.1条身故保险金条款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且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因此该条款亦非免责条款。中意人寿保险公司已根据《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合同条款第2.3.1.1条、《中意附加一生保重大疾病保险B款》合同条款第2.4.2条、《中意附加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第2.3.2条的约定给付吴清华保险理赔金15018元,其保险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吴清华要求中意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清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吴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祥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太艳

书 记 员 常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