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1行初113号 原告刘永铭,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娄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 法定代表人唐登杰,省长。 诉讼代理人梁梓卿,福建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原告刘永铭不服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铭及其诉讼代理人娄静、李**霞,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梓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针对刘永铭提出的请求撤销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2018〕第2011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告》里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复议请求,于2019年1月9日作出闽政行复不〔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包括其中的补偿安置方案),系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程序之一,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刘永铭诉称,其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白沙村拥有宅基地,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2018〕第2011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告》,告知原告其宅基地被征收,并将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给原告。原告认为该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过低,不能保证原告生活水平不降低,于2019年1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征地公告本身是程序性行为,不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权益,但征地公告与补偿安置方案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补偿安置方案直接关系被征收人拿到多少补偿款,在征收案件中一切问题的根源都在补偿安置方案,相关法律也赋予救济途径。因此,被告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闽政行复不〔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宅基地证明;2、房屋现状照片。证据1-2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房屋现状,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3、征收土地公告,证明提起行政复议属于受案范围。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复议。5、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6、宿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宿行复第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复议事项属于复议范围。 被告省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答辩人认为:(一)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8〕第2011号征地公告(包括其中的补偿安置方案),系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程序之一,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原告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已于2018年11月9日发布〔2018〕第20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补偿方案已于2018年11月26日经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二、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9年1月2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年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文件阅办单、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2018〕第2011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告》、泉政征〔2018〕2011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8年度第三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2018〕第2011号《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文件阅办单》为内部文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征收土地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内容载明可以提起复议,故原告提起复议有事实依据。证据2中的后两份证据属于违法,且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与征收公告中的内容完全一致,正说明原告申请复议的内容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引用的法律依据均为程序性规定,并没有做出实体上的规定,因此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原告证据1-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是否在公告范围内应由有关机关进行认定。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提交的闽政行复不〔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待证,不属于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第2011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告》。原告认为该公告中的安置补偿标准过低,不能保证原告生活水平不降低,于2019年1月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2018〕第2011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告》里的补偿安置方案。2019年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年1月9日作出闽政行复不〔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第2011号《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6日对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作出泉政征〔2018〕2011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2018年度第三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对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省政府复议的事项为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2018〕第2011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告》里的补偿安置方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可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只有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也才可能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6日,因此发布于2018年11月2日的〔2018〕第2011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告》里的补偿安置方案并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被告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铭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永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张厚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陈飞
书记员朱嘉婧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