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1623号
原告:杨黎明,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梁国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宪鸿,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阳,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原告杨黎明与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网传媒)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被告互联网传媒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鲁01民初16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互联网传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明、被告互联网传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宪鸿、张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文章;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其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差旅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浏览互联网时,发现其作品《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被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修改,并更名为《逾越职场代沟》,刊载于被告单位所经营的“大众网”(注册名为:山东传媒)。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将原告文章刊发于商业网站,进行商业营利活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互联网传媒辩称:1.被答辩人固定证据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出具该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的单位是否具有固定证据的资质,需要由被答辩人出具证据证明;2.答辩人提供作品的行为并未侵权,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创作完成文字作品《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一文,该文章于2012年4月16日在《广州日报》发表。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A-00097011”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杨黎明,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以上事项,由杨黎明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 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电子数据保全申请。保全开始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2时46分29秒。保全对象为http://paper.dzwww.com/dzrb/content/20130221/Articel07005MT.htm。保全网页显示“大众网”,当前位置为“首页>大众日报>职场”,网页中可看到《逾越职场代沟》一文,文章标明“日期:2013-02-21;作者:杨黎明;来源:大众日报”。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显示,签发机构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签发时间2018年7月24日,签章单位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签发编号GCDC-20180724025219148830,数字指纹1db015ec121cf8b5434a6c6f7a2ef4f75f001c63c744fee6819a00a96a909de4,数据提取网址http://paper.dzwww.com,提取码PKFFFj。根据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所载信息提取数据内容显示:该证书已通过验证,本证书所声明的证据文件(电子数据)自委托人申请时间起已经存在,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原告提交比对意见如下:1、涉案作品原标题为《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涉案作品标题为《逾越职场代沟》,修改了原文中的标题;2、涉案作品第一段删除了以下内容:职场中人妥善处理好“代沟”这一微妙问题至关重要。3、涉案作品第二段:①删除了以下内容:是该公司所有领导中年龄最小的一位;②原文中第二段“其中,一个”被改为“尤其是”;③删除了第二段原文中“不过,我只顾工作,没工夫去理会这些事,平时对她依旧笑脸相迎。”4、涉案作品第三段:①删除了原文中第三段“后来”;②原文中第三段“我跟她还有另外几个同事相约一起逛街”,被改为“我们相约一起逛街”。5、涉案作品第四段删除了原文第四段中“有时我迟到或请假,他都会悄悄地帮我打考勤。之所以会这样,我想我是用真诚打动了她的心。”6、涉案作品第五段把原文第四段“18岁”改成了“20岁”。7、涉案作品第六段增加了“予以辞退”。8、涉案作品第八段删除了原文第八段中“这是对人最起码的尊重。虽然人与人之间有能力大小之分,有职业分工之不同,但在人格上是人人平等的”。9、涉案作品第九段删除了原文中“接着孩子不是问题,我来帮你接送”。10、删除了原文中最后一个自然段。被告对上述比对情况无异议,并认可涉案文章《逾越职场代沟》与大众日报2013年2月21日第7版刊登的文章《逾越职场代沟》进行对比,文章内容没有任何区别。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将涉案文章删除,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支付本案差旅费其中飞机票立案时为540元、470元,住宿费115.53元,包括本案在内六起案件均分;本次开庭飞机票为520元、460元,包括本案在内三案均分。本案差旅费用总计514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8月18日,注册资本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国内广告业务、互联网技术服务等。被告名称于2015年7月15日由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著作权登记证书、2012年4月16日《广东日报》第二版文章、2013年2月21日《大众日报》第七版文章、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机票、住宿费发票,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对涉案文章以电子信息网络形式提供服务,进行删节、修改是否有合法的授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大众网—版权声明,内容为:1、未经本公司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大众网)的书面许可,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大众网的各项资源转载、复制、编辑或发布使用于其他任何场合;不得把其中任何形式的资源散发给其他方,不可把这些信息在其他的服务器或文档中作镜像复制或保存;不得修改或再使用大众网的任何资源。若有意转载本站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大众网书面授权。2、已经本公司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大众网”。3、对于大众报业集团所属报刊通过本网发布的作品,本网受著作权人委托禁止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在未经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转载使用。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大众网)拥有大众报业集团所属《大众日报》、《齐鲁晚报》、《生活日报》、《山东法制报》等十四报五刊的电子信息网络发布、出售与转载权利,是大众报业集团唯一授权的电子信息对外发布平台等;落款为: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时间为2011年11月。被告提交该证据以证明,被告作为大众网的主办人,拥有大众报业集团所属十四报五刊的电子信息网络发布、出售与转载权利,其对上述报纸中的作品以电子信息网络形式提供服务有合法授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坚持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被告并不拥有涉案作品的版权,无权授权任何单位使用涉案作品。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合法出版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杨黎明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他人未经原告的许可或授权,不得修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权利作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涉案作品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著作权的一种,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本案被告系涉案网站的主办方,被告坚持其根据授权将《大众日报》的内容以电子信息形式呈现在网络上,该提供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修改权。但被告仅提供了大众网—版权声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合法使用涉案作品,因此,原告杨黎明坚持被告并不拥有涉案作品的版权,无权授权任何单位使用涉案作品的主张成立。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方式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有异议,但被告认可涉案文章的比对意见,并认可涉案文章《逾越职场代沟》与大众日报2013年2月21日第7版刊登的《逾越职场代沟》文章内容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应认定被告在其网站上登载了涉案文章。被告擅自将涉案作品上传至其经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且其未经原告杨黎明的授权或者许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比对意见,涉案作品存在多处修改,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修改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将涉案文章删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涉案文章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致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仅限于其经营的网站上,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删除了涉案文章,未造成较大影响,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等因素,可由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较为合理。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此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和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开办的大众网的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杨黎明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该致歉内容至少应保留五日; 二、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黎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黎明负担100元,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越洋
审判员 李新岩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