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5民初3405号
原告:王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叶县。
被告:上海倍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854879578。
法定代表人:谭军,执行董事。
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代码91110000055590239L。
法定代表人:张东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凯诉被告上海倍特食品有限公司、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凯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凯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6元,减半收取为50.58元,由原告王凯负担。
审判员 王雅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子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