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赣0728执异5号

廖惠勤、冯国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定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惠勤;冯国花;钟诗健;胡川;叶熠斌;陈六湘;叶石辉;钟胜红;陈优毅;凌萍莲;李丽英;何水;黄为才;叶爱明;谢晓萍;廖平秀;黄锦兆;廖志胜;李春来;廖苏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728执异5号 异议人:廖惠勤,女,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冯国花,女,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申请执行人:钟诗健,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申请执行人:胡川,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申请执行人:叶熠斌,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陈六湘,女,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申请执行人:叶石辉,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申请执行人:钟胜红,男,195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申请执行人:陈优毅,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申请执行人:凌萍莲,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申请执行人:李丽英,女,195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申请执行人:何水,女,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申请执行人:黄为才,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市定南县。

申请执行人:叶爱明,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申请执行人:谢晓萍,女,196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

申请执行人:廖平秀,女,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申请执行人:黄锦兆,男,1964年3月4日,汉族,住定南县。

申请执行人:廖志胜,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申请执行人:李春来,男,194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被执行人:廖苏优,男,1956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本院在执行冯国花、钟诗健、胡川、叶熠斌、陈六湘、叶石辉、钟胜红、陈优毅、凌萍莲、李丽英、何水、黄为才、叶爱明、谢晓萍、廖平秀、黄锦兆、廖志胜、李春来等人与廖苏优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中,异议人廖惠勤对我院作出的(2018)赣0728执234、235、241、219、233、567、570、571、578、713、721、745、805、806、854、1007、1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廖苏优在定南县财政局的征收补偿款11384840.41元提出异议,认为其中9000000元为其保全在先,要求我院将提取的被执行人廖苏优在定南县财政局的征收补偿款中的9000000元转至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廖惠勤称,其与廖苏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赣0791民初6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赣0791执保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廖苏优位于定××县城××号定南县顺达缫丝厂拆迁补偿款9000000元。该案经调解由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91民初684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8年12月25日向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定南县人民法院先于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791执保98号案件保全的有(2018)赣0728执保33号、(2018)赣0728执保36号、(2018)赣0728执保39号案件,保全金额为1587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南县人民法院无权对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优先冻结的9000000元进行提取。因此,对定南县人民法院提取被执行人廖苏优在定南县财政局的征收补偿款11384840.41元提出异议,并要求将提取被执行人廖苏优在定南县财政局的征收补偿款中的9000000元转至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 申请执行人冯国花、钟诗健、胡川、叶熠斌、陈六湘、叶石辉、钟胜红、陈优毅、凌萍莲、李丽英、何水、黄为才、叶爱明、谢晓萍、廖平秀、黄锦兆、廖志胜、李春来等人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廖苏优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冯国花、钟诗健、胡川、叶熠斌、陈六湘、叶石辉、钟胜红、陈优毅、凌萍莲、李丽英、何水、黄为才、叶爱明、谢晓萍、廖平秀、黄锦兆、廖志胜、李春来等人与廖苏优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赣0728执234、235、241、219、233、567、570、571、578、713、721、745、805、806、854、1007、1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廖苏优在定南县财政局的征收补偿款11384840.41元,并依法送达定南县财政局。定南县财政局于2018年12月26日将被执行人廖苏优的征收补偿款11384840.41元划入我院执行账户。 另查明,我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赣0728民初943号民事裁定书、(2018)赣0728执保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廖苏优的征收补偿款220000元,2018年5月25日依法送达定南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赣0728民初971号民事裁定书、(2018)赣0728执保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廖苏优的征收补偿款117000元,2018年5月28日依法送达定南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赣0728民初865号民事裁定书之一、(2018)赣0728执保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廖苏优的征收补偿款1250000元,2018年5月15日依法送达定南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赣0791民初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廖苏优位于定××县城××号定南县顺达缫丝厂价值人民币90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2018年6月1日送达定南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另查明,异议人廖惠勤与廖苏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赣0791民初68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廖苏优清偿廖惠勤借款共计人民币367.4万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42400元,由廖苏优承担。 另查明,定南县民营企业管理局对本院(2018)赣0728执234、235、241、219、233、567、570、571、578、713、721、745、805、806、854、1007、101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廖苏优在定南县财政局的征收补偿款11384840.41元提出异议,请求本院暂不对廖苏优竞拍缫丝厂部分资产以外的棚改补偿款进行处置,待定南县缫丝厂土地权属明确之后再行处置。异议案号为(2019)赣0728执异1号,该案截止至本裁定作出之日尚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我院于2018年5月24日针对廖苏优220000元征收补偿款作出的(2018)赣0728民初94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5月28日针对廖苏优117000元征收补偿款作出的(2018)赣0728民初9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5月11日针对廖苏优1250000元征收补偿款作出的(2018)赣0728民初865号民事裁定书之一,优先于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针对廖苏优9000000元征收补偿款作出的(2018)赣0791民初684号民事裁定书,因此我院裁定提取廖苏优征收补偿款中的1587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超额提取的9797840.41元,因案外人定南县民营企业管理局以定南县缫丝厂土地权属尚不明确为由,对征收补偿款提出异议,且该案截止至本裁定作出之日尚在办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因此,对于异议人廖惠勤要求将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廖苏优在定南县财政局的征收补偿款中的9000000元转至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廖惠勤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万安

审判员  樊 毅

审判员  吕金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科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