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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6刑初33号

郑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06刑初3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某(曾用名郑燕),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农民,初中肄业,无业,住枣庄市山亭区。2017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日经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军、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郑国某在山亭区药材公司宿舍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车牌号鲁D×××**橙色乐驰轿车内苹果8PLUS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量刑建议:被告人郑国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国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枣庄市山亭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郑国某在山亭区药材公司宿舍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车牌号为鲁D×××**橙色乐驰轿车内苹果8PLUS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通过手机定位已将被盗苹果6SPLUS手机从被告人郑国某处要回,该部手机鉴定价值为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郑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郑国某因盗窃罪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国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国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国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国某退回被害人损失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清华

人民陪审员  黄元民

人民陪审员  任丽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