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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21民初158号

应小东与刘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应小东;刘火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21民初158号

原告:应小东,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3601201111796872。

被告:刘火根,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应小东诉被告刘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裁定并查封被告所有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开发公司二合一综合楼602赣(2017)安义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火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小东诉称,201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4月20日。另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将其所有坐落于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开发公司二合一综合楼602的房产,办理他项产权至原告名下。原告委托深圳前海斯坦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提供借款。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7年11月19日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开发公司二合一综合楼602房产具有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火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被告刘火根与原告应小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火根向应小东借款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4月20日,以借款实际发放的日期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南昌县蒋巷镇”。同日,被告将其所有坐落于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开发公司二合一综合楼602赣(2017)安义县不动产权第**房产办理一般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应小东,担保债权数额为2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原告委托深圳前海斯坦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81×××90向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62×××78汇款250,0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15,000元。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16,000元,因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620元、保全费2,0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火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火根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其所有坐落于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开发公司二合一综合楼602赣(2017)安义县不动产产权第**产办理一般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应小东,担保债权数额为250,000元,故原告就上述房以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有价款在2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为实现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保险费、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费,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火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应小东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已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

二、应小东就刘火根所有坐落于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开发公司二合一综合楼602赣(2017)安义县不动产权产权第**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刘火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应小东财产保全保险费620元、委托诉讼代理费16,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5,245元,由刘火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惟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