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3刑更93号罪犯温大春。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宿城刑初字第05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大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温大春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29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刑终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大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2月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认为,罪犯温大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温大春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大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8月、2018年1月、2018年7月、2018年11月获得表扬四次。另查明,该犯确有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温大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确有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温大春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伯亚
审判员 陆连东
审判员 胡晓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