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民终6358号

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闫宁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闫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6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自坤,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宁,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闫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孟开,被上诉人闫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闫宁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闫宁承担。事实与理由:闫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黄魏峰能够独立于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开展劳务输出业务,并不依托于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黄魏峰也成功为部分客户办理了劳务输出业务,2015年8月31日黄魏峰与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合作协议到期终止后没有再续签,也未进行合作。其次,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并未指定黄魏峰的账户为指定收款账户,一审中闫宁提供的盖有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公章的账户系扫描件,并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且表述极其简单,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指定账户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应予纠正。最后,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地址于2015年下半年搬至政三街办公,且为门面房,注册地无任何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室人员,黄魏峰是租赁其他公司的房屋,并不是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房屋开展业务,在此情况下闫宁很容易知道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实际办公地址,也未去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处核实过,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闫宁辩称,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称黄魏峰是租赁其他公司的房屋并不是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房屋开展业务,但是官网上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注册地还是在惠济区长兴××××号,而且没有公布也没有告知我们,包括我们在后院考试的时候王洋部长他们都有到场,所以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所说不成立,应维持原判。闫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退还出国人员报签费用23000元;2、由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案外人黄魏峰(乙方)与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一个业务部门,负责在甲方的监督和管理之下独立运作开展外派劳务的相关业务;为了便于乙方进行宣传、招工等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地供乙方无偿使用;甲方根据双方协商确认的收费标准做好收费工作并及时将收费情况通报乙方;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做好各项劳务纠纷的处理,确保甲方的声誉不受侵害;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3月份,闫宁受他人委托办理出国手续,向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黄魏峰的账户(62×××75)汇入款项。后因相关出国手续未办理成功,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于2018年2月6日作出《关于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来访事件调查处理进展情况的通报》,声明对于黄魏峰诈骗收费案件,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以单位名义作担保,负责为受骗人出面追讨所收费用,报警立案走法律渠道,在警方侦查核准诈骗金额后,6个月如追讨不回来,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核实金额后负责垫付。2018年3月份,经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与黄魏峰确认,应退还闫宁230**元,闫宁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1、黄魏峰的办公场地在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住所地长兴××××号;2、截止目前,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就通报中的“黄魏峰诈骗收费案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为,黄魏峰与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在2013年至2015年间签订有合作协议,约定黄魏峰作为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一个业务部门,在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监督和管理之下独立运作开展外派劳务的相关业务,合作协议到期后,黄魏峰继续从事劳务输出业务,且其办公场所在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住所地,闫宁将款项打入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指定的账户,闫宁有理由相信黄魏峰可以代表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开展劳务输出业务。且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在2018年2月6日《关于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来访事件调查处理进展情况的通报》中,声明以单位名义作担保,负责出面追讨所收费用,报警立案走法律渠道,6个月如追讨不回来,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核实金额后负责垫付。但至今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追讨未果,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应负责返还闫宁款项,故闫宁要求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返还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辩称款项系黄魏峰收取、黄魏峰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与黄魏峰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闫宁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与黄魏峰曾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到期后黄魏峰继续在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登记住所地以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名义从事劳务输出业务,故一审法院认定闫宁有理由相信黄魏峰可以代表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并无不当,且对于本案款项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亦在通报中作出过6个月如追讨不回来其负责垫付的意思表示,故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应向闫宁返还23000元。综上所述,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莉

审判员 杨彦浩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佟欣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