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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21民初669号

优居美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邹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优居美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邹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21民初669号

原告:优居美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象湖新城金沙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2439200J。

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文娟,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磊,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原告优居美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邹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居美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居美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为力高国际城5-2-302业主,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单价为每月每平米0.75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89.9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停止交纳物业费。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费月数为60个月,计人民币4048.2元。同时,原告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酌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14.46元,多余部分自愿放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力高国际城5-2-302物业管理费计4048.2元,违约金121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江西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052403),购买了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象湖新城金沙二路3188号力高国际城科尔多瓦组团5栋2单元302室房屋,成为力高国际城住宅小区业主。2011年1月26日,江西恒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邹磊(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四条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多层按建筑面积0.75元/每平米每月。第九条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等。同日,原、被告还分别签订了消防责任书、防渗漏责任书、业主临时规约。2016年3月2日,江西恒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3月15日,江西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查明,原告优居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9月入驻力高国际城住宅小区后一直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房屋建筑面积89.6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多层住宅收取每月每平米0.7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60个月,计人民币4048.2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邹磊未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被告邹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信息表、公司变更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消防责任书、防渗漏责任书、业主临时规约、欠费统计表、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协议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邹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04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也存在不足之处,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注重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加强与业主沟通联系,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优居美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4048.2元;

二、驳回优居美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小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昱璇

书记员陈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