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9738号
原告:丹阳市智英五金水暖综合经营部,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南街。投资人:许志福。
被告:无锡市斐凯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扬名一村67-1。
法定代表人:徐为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晓钟、吴家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时代上城河苑**。
负责人:解晓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平,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清,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林,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丹阳市智英五金水暖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无锡市斐凯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招商城支行(以下简称招商城支行)、陈玉清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投资人许志福、被告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晓钟、被告招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被告陈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贸易公司、招商城支行立即支付商业汇票承兑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陈玉清对贸易公司、招商城支行的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许志福。2015年6月19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阳法院)出具(2014)丹后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玉清偿还许志福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陈玉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许志福遂向丹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玉清告知执行法官可以找贸易公司以开具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来履行还款义务,许志福表示若该商业电子汇票系真实的且能到期兑付,即同意陈玉清按上述方式还款。因许志福系个人,无法作为商业电子汇票的收款人,就将经营部作为收款人。2017年8月15日,贸易公司向经营部开具商业电子汇票1份,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贸易公司,收款人为经营部,开户行为招商城支行,票据金额为8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票据到期后,贸易公司、招商城支行均拒绝付款,陈玉清亦未履行付款义务。贸易公司辩称,1、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贸易公司开具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系代陈玉清偿还债务。2、本案所涉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的开具情况是:邹某与贸易公司合作购买一批马桶、浴缸,并以贸易公司的名义向经营部购买上述材料,贸易公司向经营部开具商业电子承兑汇票,因经营部未按约提供货物,故贸易公司拒绝付款。要求驳回经营部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招商城支行辩称,招商城支行并非本案所涉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仅系贸易公司的开户行,经营部要求招商城支行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经营部对招商城支行的诉讼请求。陈玉清辩称,对经营部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经营部要求陈玉清对贸易公司、招商城支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经营部对陈玉清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许志福以陈玉清结欠其借款为由诉至丹阳法院,要求陈玉清归还借款。2015年6月19日,丹阳法院出具(2014)丹后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玉清偿还许志福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陈玉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2日,许志福向丹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27日,丹阳法院出具(2017)苏1181执1674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贸易公司向经营部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53020004512017081510235714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出票人为贸易公司,收款人为经营部;票据金额为80万元,承兑人为贸易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招商城支行;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行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12月7日,丹阳法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申请执行人许志福与被执行人陈玉清、魏红美、刘洪波、丹阳邦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8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8月11日,本院在2017年“围猎老赖”凌晨集中执行行动中,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其下落,也未发现其下落。几天后,申请执行人许志福来我院称,被执行人陈玉清迫于法院执行压力,自愿由案外人贸易公司开具商业电子承兑汇票80万元帮其偿还债务,前来询问是否可行。我院承办人答复,如商业电子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应可以偿还债务。此后,许志福将商业电子承兑汇票打印件交给我院承办人查看。承办人指出这个汇票的收款人为经营部,许志福陈述,该经营部系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具有接受承兑汇票的资质。承办人另建议许志福去相关开户银行核实真实性并当场打电话向被执行人陈玉清电话核实,当时陈玉清未接电话。此后,承办人为确保该汇票真实,从网上登记的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找到该公司的联系电话核实,该电话接通后,接通人员表示该汇票系该公司受他人委托出具,是真实的。承办人告知其应到期履行该汇票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申请执行人许志福来我院反映因该汇票未能承兑,已经起诉被申请执行人以及贸易公司,来我院调取了相关证据。陈玉清陈述称,张建刚在2012年借陈玉清120万元。陈玉清向许志福借款80万元未归还,许志福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陈玉清为尽快归还上述借款,就要求张建刚归还结欠其的借款,张建刚告知陈玉清可以开具80万元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陈玉清就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许志福,许志福亦同意上述还款方案。张建刚就通过与其有关联的贸易公司向许志福独资开办的经营部开具了本案所涉商业电子承兑汇票。另查明,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许志福。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4)丹后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181执1674号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贸易公司为证明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开具情况,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邹某陈述称,邹某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其与贸易公司也存在合作关系(其向贸易公司提供钢材和装修物品等)。常熟国际招商城和常熟男装中心的装修工程是邹某与贸易公司合作的,是以贸易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大概在2017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邹某的一个姓葛的朋友打电话给邹某,告知他可以帮他购买马桶、浴缸等货物,但要求邹某必须以贸易公司的名义开具汇票,当时常熟国际招商城和常熟男装中心的装修工程正好需要上述货物,邹某即通过贸易公司开具了本案所涉汇票,收款人是姓葛的朋友提供的,汇票开具后,姓葛的朋友并未供货。贸易公司针对邹某的证言陈述称,贸易公司并未承接常熟国际招商城和常熟男装中心的装修工程,只是邹某认识上述工程的承接商,并有机会向工程提供部分材料,邹某要求与贸易公司合作购买一批材料,贸易公司根据邹某的要求以及其提供的开票线索开具了本案所涉商业汇票,之后再用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来兑付到期的商业汇票,故贸易公司与邹某存在材料买卖和销售关系。贸易公司在开票时与邹某讲清楚,如果工程款未付,贸易公司账面是没有资金兑付的。贸易公司均系直接与邹某联系的,其并不认识邹某所称的姓葛的朋友,该人从未与贸易公司联系过。经质证,经营部、招商城支行均陈述其并不认识邹某,对证人陈述的过程表示不清楚。陈玉清认为,证人的陈述与贸易公司的陈述并非一致,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邹某的证言及贸易公司的陈述可以说明邹某与其一个姓葛的朋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姓葛的朋友向邹某提供马桶浴缸等货物,因邹某与贸易公司存在材料买卖和销售关系,贸易公司即按照邹某的要求开具了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通过第三方工程款的支付来承兑上述汇票。故虽然该汇票上载明的出票人为贸易公司,收款人为经营部,形式上看系直接前后手关系,但贸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营部与贸易公司存在基础合同关系,根据贸易公司的陈述、邹某的证言及丹阳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认定经营部系通过流转的方式取得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贸易公司与经营部并非实际上的直接前后手关系,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营部有权对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对经营部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商业汇票金额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营部要求招商城支行及陈玉清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斐凯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丹阳市智英五金水暖综合经营部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丹阳市智英五金水暖综合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为590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0520元,该款已由丹阳市智英五金水暖综合经营部预交,由无锡市斐凯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丹阳市智英五金水暖综合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青
书 记 员 窦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