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4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虞秋娟,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九江市。原审被告人伍少华,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九江市濂溪区。原审被告人熊小莉,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九江市濂溪区。原审自诉人虞秋娟因诉原审被告人伍少华、熊小莉犯重婚罪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9)赣0402刑初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9年1月3日,原审自诉人虞秋娟以伍少华、熊小莉为原审被告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称,伍少华、熊小莉在伍少华与虞秋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伍少华、熊小莉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自诉人虞秋娟提交的证据缺乏,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伍少华、熊小莉犯重婚罪,且虞秋娟无补充证据提交,经原审法院说服不愿撤回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自诉人虞秋娟对原审被告人伍少华、熊小莉的起诉。
上诉人虞秋娟不服原刑事裁定,上诉提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虞秋娟在一审期间均未提交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虞秋娟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证实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报刚
审判员 夏 亮
审判员 吴 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潘丹
书记员黄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