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21民初2117号
原告:辽宁荣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于凤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秀,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牧昌国际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岭市铁岭县横道河子乡上石村。
法定代表人:白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樱,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巳捷,男,系该公司原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荣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与被告辽宁牧昌国际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昌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秀,被告牧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樱、徐巳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88745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七份,原告依合同完成了施工,被告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815445.82元。另外,钩机费用15010元、消防外网水系统及焚烧燃料补充库房项目检测费共计57000元均由我公司垫付,被告未向我方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未能如期完成工程和竣工验收相关手续,还未向我公司提供工程发票。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的施工计划和生产需求,我公司保留追究相应赔偿的权利,同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5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项工程质保金没有给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施工质量有问题;原告提交合同《焚烧原料补充库房项目厂区硬化路面工程》一份,用以证明质保金金及尾款数额,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结算且多付了工程款;原告提交合同《焚烧原料补充库房项目1#、2#仓库工程》一份,证明质保金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没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予维修;原告提交合同《焚烧原料补充库房项目库内防爆墙工程》一份,用以证明质保金及尾款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有73万元工程款未向其提供发票,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经过验收;原告提交合同《6#填埋坑工程》一份,用以证明尾款及质保金数额。被告认为原告就部分已付工程款未向其提供发票,且该工程的增量未经我方确认。原告提交5#填埋坑确认单3份,用以证明该确认单经被告公司负责人周立德签字确认,监理进行了跟踪未提出质量问题,该工程质保期满后又将1#2#库发包给了原告施工。被告认为没有其公司公章,只能证明原告的施工量,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与后续的工程没有关系;原告提交4、5号坑外路面工程照片、硬化路面工程照片、5#6#坑图片、焚烧原料补充库房1、2号仓库使用照片,用以证明上述工程已经由被告方投入使用。被告认为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被告提供5#填埋场合同及照片、通用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我公司又与其他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原告认为该工程设计时是干粉坑,但被告填埋的不是干粉导致的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被告提交6#坑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图片、建设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场通知原告但其未予整改。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质量问题的意见。经审查,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5#单元填埋场及冬季施工费用合同,该工程质保金为113304.56元。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分别为:焚烧原料补充库房项目库内防爆墙工程、焚烧原料补充库房项目厂区硬化路面工程、焚烧原料补充库房项目毛石护坡工程、焚烧原料补充库房项目1#、2#仓库工程。上述四项工程未竣工验收,其中防爆墙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61004.54元;硬化路面工程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43496.91;毛石护坡工程质保金为14101元;1#2#仓库质保金为16734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4-5坑外砼路面工程,该工程质保金为2997元。上述工程均未竣工验收。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6#填埋坑工程,该项工程未完成施工,该项工程质保金为155000元。上述工程均已过质保期。原告方出具的两份施工技术联系单中载明消防外网检测费为7000元,并有被告牧昌公司工程部部长武元魁于答复意见栏签字确认;另一份联系单中载明焚烧原料补充库房项目排风系统检测费为50000元,并有被告牧昌公司总工程师王世祥于答复意见栏签字确认。上述两份施工技术联系单经被告质证后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荣腾公司与被告牧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如实履行。关于6#填埋坑工程,原告与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未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款为60000元,原告方同意将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述该工程增量314871.81元但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该增量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涉案七项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原告荣腾公司出具原告牧昌公司已经投入使用的照片,被告牧昌公司辩称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防外网检测费7000元及焚烧燃料补充库房排风系统检测费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牧昌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钩机使用费,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出现的武元魁签字笔体有异,双方均未申请笔记鉴定,无法确认该项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牧昌国际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荣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单元填埋场工程质保金113304.56元;焚烧原料补充库房项目库内防爆墙工程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161004.54元;焚烧原料补充库房项目厂区硬化路面工程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343496.91元、焚烧原料补充库房项目毛石护坡工程质保金14101元;焚烧原料补充库房项目1#、2#仓库工程质保金167340元;4-5#坑外砼路面工程质保金2997元;6#填埋坑工程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624000元(998871.81元-60000元-314871.81元)、消防外网水系统检测费7000元;焚烧燃料补充库房项目排风系统检测费50000元,上述共计1483244.01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荣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4元,减半收取计5447元,由被告辽宁牧昌国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