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12执9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郭艳秋,女,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王少海,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申请执行人郭艳秋与被执行人王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吉011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5296.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少量银行存款,因数额较少申请执行人暂时不要求扣划,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的(证券、工商、车辆、工商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经向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经向长春市双阳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 五、2019年2月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王少海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不在本地居住,住所地不详,也未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本院已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 七、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向其告知案件节点情况,并向其询问是否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法院对本案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究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长 张国梅 执行员 钟 诚 执行员 刘 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