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8民初113号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雄,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农商行)与被告郑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27400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74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 被告郑志雄到庭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湖南省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程序进行改制后,于2015年12月11日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志雄以办批发部为由,于199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7.455‰,借款期限12个月。200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8.85‰,借款期限24个月,2018年6月29日偿还本金2600元,利息2400元,至今下欠本金37400元。200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9.15‰,借款期限24个月,2006年6月20日偿还利息1451.8元、12月30日偿还利息2232元。200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9.15‰,借款期限24个月,2006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489.2元。以上事实有贷款收据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郑志雄向原告县农商行借款,原、被告经协商,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原告依约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发放借款,因此,该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到期后,被告郑志雄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因此,被告郑志雄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县农商行要求被告郑志雄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其要求被告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志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1999年5月24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455‰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之止); 限被告郑志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6年2月14日起以本金4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和从2018年7月19日起以本金37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之止); 限被告郑志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6年2月23日起以本金4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至2006年6月19日、2006年7月1日起以本金4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至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8日起以本金4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之止); 限被告郑志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6年3月14日起以本金4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至2006年12月29日、2006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4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至2007年1月29日、2007年1月30日起以本金4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之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元,减半收取计1424元,由被告郑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林涛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