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良生,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业,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良生因与被上诉人陈建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良生上诉请求:撤销(2018)闽0524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陈建业与郭良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郭良生出具给陈建业的欠条,是双方在635#花岗岩方料交易过程中的一份结算凭证,欠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另行达成付款时间的合意,故郭良生有义务在2004年10月12日即出具欠条的同时支付购买款,陈建业在郭良生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之日起的两年内必须提出维权主张,否则其诉讼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陈建业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陈建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建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郭良生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良生与陈建业原分别在官桥经营石材生意,双方多次经济往来。2004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郭良生向陈建业出具一份欠条,即“今欠陈建业635#荒料款人民币四万元正(40000)此据郭良生/2004.10.12”。 一审法院认为,郭良生向陈建业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多次经济往来后进行结算形成的,没有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陈建业向郭良生要求支付货款起算,陈建业虽可以随时要求郭良生支付货款,但其从未行使该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未超过最长的二十年诉讼时效。郭良生和陈建业之间的买卖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建业起诉要求郭良生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郭良生应当承担立即偿还货款和违约责任。陈建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郭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建业偿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其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郭良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陈建业与郭良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郭良生出具给陈建业的欠条为证,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郭良生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及利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郭良生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不存在陈建业要求郭良生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或郭良生在陈建业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陈建业于2018年10月1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郭良生关于陈建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良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郭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萍
书 记 员 陈惠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3- 1- 来源:百度“”